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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哪些內容?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有利於文物古跡的保護。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相互配合,保障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2]第二章拆遷管理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第七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拆遷房屋。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壹條拆遷代理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第十二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3)租房。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第十三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位置、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托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本條例規定,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或者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第十八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和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尚未完成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第二十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第二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2]第三章拆遷補償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房屋產權調換。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第二十六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第二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承租人終止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安置承租人的,被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第三十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的規定執行。第三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三十三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2]第四章處罰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面積每平方米20元、50元的罰款。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至3%的罰款。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第三十七條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1 11 1之日起施行。1991 3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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