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目錄第壹章總則第二章租賃合同第三章租賃登記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轉租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轄區、城鎮的房屋租賃。第三條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給承辦人居住或者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與他人合作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依照本辦法將租賃房屋轉租。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出租自有房屋和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第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 * *有房屋未經* * * *同意的;(四)權屬有爭議的;(五)屬於違法建設的;(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七)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抵押的;(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九)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條住宅房屋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經雙方協商同意。第八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租賃合同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並具備以下條款。(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情況;(三)租賃用途;(四)租賃期限;(五)租金和交付方式;(6)房屋修繕責任;(七)轉租協議;(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九)違約責任;(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條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住。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經承租人同意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第十壹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租賃。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款;(2)因不可抗力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三)當事人協商壹致。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給壹方造成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由責任方負責賠償。第三章租賃登記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簽訂、變更、解除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壹)書面租賃合同;(2)房產權屬證明;(三)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四)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文件。租房的,還必須提交其他人同意租住的證明。租賃委托代管的房屋,還必須提交代管代理人授權出租的證明。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出具房屋租賃證明。在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城鎮申請房屋租賃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並出具《房屋租賃證》。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合法有效的租賃憑證。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應當作為經營場所的合法租賃憑證。房屋出租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以作為公安部門在戶口登記的證件之壹。第十八條嚴禁偽造、塗改、出借或轉讓房屋租賃證。房屋租賃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九條房屋承租人享有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出租人在租賃期間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當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承租人。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壹條出租房屋自然損壞或者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未及時修繕,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支付租金,違反合同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租賃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擴建或增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負責修理或賠償。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 (壹)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的;(二)擅自轉讓、出借、調換租賃房屋的;(三)擅自拆除或改變租賃房屋用途的;(四)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五)公有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六)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七)故意毀壞租賃房屋的;(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房,應當將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繳納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財政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暫行規定》的規定征收和匯繳。國務院發布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章轉租第二十六條轉租是指承租人將租賃房屋轉租的行為。第二十七條在租賃期內,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利益。第二十八條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和轉租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轉租合同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合同約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和轉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的,轉租合同也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壹)偽造、變造房屋租賃證的,吊銷房屋租賃證,可以並處罰款;(二)未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罰款;(三)未經出租人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擅自將房屋轉租的,租賃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弄虛作假、貪汙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五條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不動產的租賃。未設建制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6月6日起執行。
法律客觀性:
《商品房租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租賃合同訂立後30日內,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租賃登記。《商品房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租賃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續租或者終止租賃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租賃登記部門辦理租賃登記變更、延期或者註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