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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的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四川省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原、草地和人工草地,均適用本細則。第三條草原工作應當貫徹加強保護、積極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鼓勵草原科學研究,推廣和提高草原科學技術。第四條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管理的領導,將草原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

有關人民政府的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區縣、半農半牧區縣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草原監理機構。草原監理機構受農牧部門領導。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五條草原屬於國家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永久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第七條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永久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聯戶、聯戶或者集體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並應當簽訂合同,明確承包的期限、面積、界限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包草原,應當經發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並重新簽訂合同。經發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以轉讓給他人經營。第八條禁止侵占、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第九條集體長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全民所有的草原使用權的變更,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需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雙方應協商解決,並簽訂合同或協議,明確規定使用期限和範圍。第十壹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涉及行政區劃爭議的,按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爭議處理條例》處理。不涉及行政區劃爭議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應當本著互諒互讓、有利生產、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村與村、組與組、個人與個人、個人與村民小組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村、組、組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鄉、鎮與縣級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州與市、屬地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四)縣與省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州、市、地區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請省人民政府處理;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有關各方應當主動將人畜撤離爭議地區,任何壹方不得破壞草原、拆除界樁或者新建生產生活設施。第十二條處理草原權屬爭議,應當簽訂協議和合同,並附附圖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協議和合同壹旦簽訂,所有有關各方都必須遵守。

有關人民政府處理草原權屬爭議的決定、答復、文件和圖紙,應當及時送達爭議雙方和有關單位。第十三條國家建設、農村(鎮)建設、農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劃撥和占用草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妥善安排農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進行國家建設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第十四條國家臨時使用草原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與草原使用者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在批準的範圍內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做好表土回填、植被恢復工作,並按期歸還。視植被破壞程度,逐年補償當地草原前三年的單位面積畜牧業年產值。草原植被破壞嚴重,二至五年不能自然恢復的,按單位面積畜牧業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五倍補償。造成根本性破壞,不能自然恢復的,按國務院《土地復墾條例》處理。

因國防或者緊急搶險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可以先行使用,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使用後必須及時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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