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什麽是釣魚執法?
釣魚執法,英美稱之為執法誘捕,這是英美法系中的壹個特殊概念。和正當防衛壹樣,是當事人無罪免責的理由。從法律角度來說,當事人沒有違法的意圖,是被執法人員引誘從事違法活動的。當然,國家不應該懲罰這種行為。這種行為如果運用不當,會導致犯罪,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釣魚執法是政治道德敗壞道德的必然表現。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類似於刑事偵查中的“誘惑偵查”或“誘惑取證”。
歷史上壹些案情復雜、取證困難的案件,在釣魚執法中往往采取執法誘捕的形式(英美)。美國是實施釣魚執法比較多的國家,留下了很多著名的案例。但是釣魚執法有些誘導性,壹直以來都有爭議。世界各地的執法機構也使用類似的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但“誘捕”有嚴格的控制要求,有壹定的前提條件。換句話說,這套本身不能作為指控罪犯的證據。大陸法系國家對此也有嚴格限制。日本法律禁止執法者為了獲取證據而引誘當事人有違法意圖,因為這是國家公權對當事人個人自律的侵犯。
二、在漁業執法中的實施方式
(1)實施方式
1,“揭示”。即當事人本身有違法或犯罪的未遂,已經實施,但尚未顯露。
2.《勾引》。即當事人本身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意圖,執法部門采取行動引誘當事人有違法犯罪意圖。
3.“誣陷”。即當事人本身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意圖,執法部門采取計劃陷害當事人,使當事人有違法犯罪意圖。
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執法動機
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應該是源於刑偵中的“誘捕抓捕”,即在掌握壹定證據的同時,為了抓捕已知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誘惑”的方法吸引他們,使其落網。“誘捕”有嚴格的控制要求,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條件:壹是誘捕對象是犯罪嫌疑人;二是掌握了部分證據;第三,誘捕時的事實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但刑偵中設置陷阱的目的是為了抓到嫌疑人,陷阱本身不能成為證據。而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就是引誘守法公民“違法”,以套為定性證據。這種取證方式本身就明顯違法。
從動機上看,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執法有兩種情況。壹種是以激進的方式遏制壹些違法行為的泛濫趨勢;壹種是為了某種利益的理性選擇。第壹種在壹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遺憾的是,各地暴露出來的違法執法行為基本屬於第二種——執法者明明知道自己所做的事關系到自身利益,可能會為此做出相應的理性規劃。
第三,釣魚執法違法。
相關規定明令禁止行政執法人員“釣魚”執法;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不得指派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調查取證;暫時扣留的物品不收取保管費。確保執法手段的合法性、正當性,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通過拍賣、變賣沒收非法財物。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行政執法經費全額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嚴禁將行政事業性收費或罰沒收入按比例返還給行政執法單位,用作行政執法經費或獎勵經費。法律專家認為,上述規定切斷了“釣魚”執法的源頭。
釣魚執法危害
1.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2.敗壞了政府的公正形象。
3.疏遠了幹群關系
首先,明確行政人員釣魚執法,是我國法律明令禁止的。從這個方面也可以看出,釣魚執法,壹個管理者,是不道德的。並且中國從行政收費和罰款方面制止了釣魚執法的發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填寫預定格式和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