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黃線的劃定、規劃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黃線,是指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對城市總體發展有影響、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邊界。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包括:
(壹)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站、出租車停車場、大型公共停車場;城市軌道交通線、站、場、車輛段和維修基地;城市水運碼頭;機場;城市交通綜合換乘樞紐;城市交通廣場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二)取水工程設施(取水點、取水構築物和壹級泵站)、水處理工程設施等城市供水設施。
(3)排水設施;汙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站、垃圾碼頭、垃圾堆肥廠、垃圾焚燒廠和衛生填埋場(廠);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修理廠;環境質量監測站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四)城市氣源、儲配氣站等城市供氣設施。
(五)城市熱源、區域供熱站、供熱線路走廊等城市供熱設施。
(六)城市發電廠、區域變電站(站)、城市變電站(站)、高壓線走廊等城市供電設施。
(七)郵局、郵政通信樞紐和郵政支局;電信局、電信分局;衛星接收站、微波站;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城市通信設施。
(八)消防指揮調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設施。
(九)防洪堤墻、排洪溝、截洪溝、防洪閘等城市防洪設施。
(十)地震避難場所、氣象預警中心等城市防震防災設施。
(十壹)其他對城市整體發展有影響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黃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黃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服從城市黃線管理的義務,並有權監督城市黃線管理和舉報違反城市黃線的行為。
第五條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劃定城市黃線。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不同規劃階段的規劃深度要求,負責組織劃定城市黃線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城市黃線的劃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與同壹階段城市規劃的內容和深度相壹致;
(2)控制範圍明確;
(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七條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局城市基礎設施,確定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位置和範圍,劃定土地用途管制界限。
第八條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界限,明確城市黃線範圍內的控制指標和要求,明確城市黃線的地理坐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根據不同項目實施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邊界,提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配置的原則或者方案,標註城市黃線的地理坐標和邊界相應的地形圖。
第九條城市黃線應當作為城市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與城市規劃壹並報批。城市黃線報批前,應當進行技術經濟論證,並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城市黃線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會同城市規劃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
第十壹條城市黃線壹經批準,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功能布局變化需要調整城市黃線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依法調整城市規劃,相應調整城市黃線。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與調整後的城市規劃壹並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黃線,除法律法規禁止外,審批前應當公示。
第十二條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貫徹安全、高效、經濟的方針,處理好近期和遠期的關系,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分期有序實施。
第十三條在城市黃線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違反城市規劃要求,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施工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原有城市基礎設施的;
(四)其他損害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影響城市基礎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四條城市黃線內的建設應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黃線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城市規劃許可,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黃線範圍內城市基礎設施的搬遷和拆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黃線以內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黃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壹)未經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黃線以內土地用途的;
(三)不按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的。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