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法》規定,我國城市規劃實施管理實行“壹書兩證”(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制度,而我國鄉村規劃管理實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制度。
具體來說,選址意見書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建設項目選址的法律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後,建設用地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建設工程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鄉村規劃許可證是集體土地上的相關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
(2)《城鄉規劃法》在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制度上與以往的法律法規有何不同?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和投資體制的改革,現行的規劃實施制度也需要進行相應的調整。《城鄉規劃法》完善了與投資體制、土地管理相協調的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制度,保留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工作制度,並結合投資體制改革,明確了出具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情形和環節。同時,在充分考慮規劃許可制度與投資體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銜接基礎上,區分建設項目的類型和管理程序。按照保障規劃實施和規範行政權力的原則,完善相關許可條件,簡化許可環節。此外,《城鄉規劃法》還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提出了規劃管理要求。
(3)《城鄉規劃法》對鄉村規劃建設有哪些具體規定?
過去“壹法壹規”的管理體制在農村規劃管理中十分薄弱,難以滿足農民生產生活的需要。農村地區的無序建設和土地浪費更加嚴重。《城鄉規劃法》將《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條例》的部分內容上升為法律,體現了對農村問題的重視,有利於引導和規範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制定,規範農村地區的建設行為。同時,針對鄉村建設活動規模小、面廣、個體多的特點,按照嚴格規劃管理、方便快捷的原則,規定鄉村建設活動只領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是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村建設活動的法律憑證。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屬於違法建設。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
(4)《城鄉規劃法》如何突出城鄉規劃的公共政策屬性和公共服務功能?
城鄉規劃的任務是在城鄉發展中維護公共生活的空間秩序,對未來的空間利用做出科學合理的安排。這是壹項需要統籌安排社會、經濟、環境和技術發展的綜合性工作,既要依法進行,同時又要有政策特色。
《城鄉規劃法》強調以公眾利益為核心,其關於城鄉規劃基本原則的規定,特別是關於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的規定,是確保公眾利益基本構成在城鄉規劃中的體現。《城鄉規劃法》保護規劃中確定的各類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並在總體規劃中規定強制性內容,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基本載體的保護。它還明確提出,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優先考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並將推動公共財政優先投資於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城鄉規劃法》強調了“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和規劃實施的有關規定,強化了城鄉規劃的公共服務功能,從制度上明確了城鄉規劃作為公共政策對城鄉建設的指導作用。
(5)《城鄉規劃法》如何規定公眾參與機制?
《城鄉規劃法》明確規定了城鄉規劃的公開原則,城鄉規劃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具體措施包括:
壹是在規劃編制過程中,“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城鄉規劃草案,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組織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將采納意見和理由附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
二是在規劃實施階段,“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詳細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變更規劃條件申請的,“應當將依法變更的規劃條件及時通知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予以公示。
三是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時,“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附有意見的評估報告”(《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六條)。
四是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征求規劃區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八條),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的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城鄉規劃法》第五十條)。
(6)城鄉規劃法是如何規定城鄉規劃的修改的?
城鄉規劃壹經批準,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執行。但是,城市化和城市發展是壹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城鎮體系規劃也是壹個動態的發展過程,影響城鄉發展的因素也是不斷發展變化的,這就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時刻關註規劃的具體實施和城鄉的發展變化,及時對城鄉規劃進行必要的調整和修改。當然,為了維護規劃實施的嚴肅性,《城鄉規劃法》對規劃修改的條件做了嚴格的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壹)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化,提出規劃修改要求的;(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的;(四)評估後認為有必要修改規劃的;(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同時,《城鄉規劃法》明確規定了規劃修改必須遵循的原則和程序,以及規劃修改和調整造成的損失補償。這壹系列規定減少了規劃實施過程中修改的隨意性,是規劃決策客觀、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壹。
此外,規劃的修改強調在規劃修改過程中保護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如《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論證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規劃區內利益相關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規劃”, 且第五十條規定“經依法批準的建設”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7)《城鄉規劃法》對違法建設的問責是如何規定的?
為了有效遏制違法建築的建設,《城鄉規劃法》強調了對不同類型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追究,並加強了查處力度,讓違法者無利可圖,這將對惡意違法建設獲取不當利益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比如《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同時,城鄉規劃法賦予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制止和拆除的權利,對於及時消除違法建築將起到積極作用。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