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以下簡稱相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壹)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四)企業、人民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紀律處分規定對城鄉規劃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批準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制定或者作出與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文件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出後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設立的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三)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設立各類開發區;
(四)違反規定,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的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的。
第五條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托無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法定程序幹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發放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的;
(三)違反規定降低違法建設處罰標準,或者違法建設應當依法拆除的。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二)在規劃和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八條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第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壹)未依法公布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的;
(二)未征求規劃區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同意修改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違反規劃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準搬遷、拆除歷史建築的;
(五)違反基礎設施用地控制邊界(黃線)、各類綠地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邊界(紫線)、地表水保護和控制地理邊界(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發放規劃許可的。
第十壹條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的建設項目出具批準文件的;
(二)未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給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的;
(四)在鄉、村莊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對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在國家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項目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出具選址意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就開工建設的;
(二)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和設計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設施和配套工程的;
(三)以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批準期限後未拆除的;
(五)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修建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
第十七條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城鄉規劃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在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規案件時,認為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及時將相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違反城鄉規劃,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13+0+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