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要求
行政法上的程序正義原則源於普通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為了適應行政機關範圍廣、性質復雜、變化快等特點,程序正義原則對自然正義原則進行了適當調整,保持了高度的靈活性,而不是嚴格模仿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比如,行政機關在司法訴訟中不必遵循證據規則,不必禁止使用傳聞證據,不必將證據充分公開。但是,以下要求被認為是公正聽證的基本要素,行政機關必須滿足。
1.通知被告。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決定前完全拒絕告知人,相當於赤裸裸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聽證權。因此,告知相對人被指控的事項,是對行政機關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行政相對人最基本的程序權利。為了充分保障相對人的這壹權利,首先,行政機關的告知必須全面,不得遺漏相對人被指控的任何事項。其次,行政機關的告知必須準確,不能告知被訴事項卻根據另壹事項處罰相對人。此外,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告知,避免相對人沒有足夠的時間準備答辯,指控變成突擊。
2.出示相關證據。僅僅告知相對人被指控的事項,讓相對人知道行政機關的論據是不夠的。行政機關還必須向對方出示支持其論點的所有依據,特別是對對方不利的證據和材料。相關證據,無論是在聽證之前、期間還是之後獲得的,均應向當事方披露。1986,壹項拒絕延長出租車駕照的決定被上訴法院撤銷,理由是沒有向司機出示做出該決定所依據的醫療報告。在1949中,壹個租房法院的判決也被法院撤銷,理由是法院在開庭前獲得的壹份證據沒有告知對方。
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其掌握的所有證據和材料,但“自然正義要求信息公開的程度應當與公開給法律計劃帶來的損害相權衡”。在公開相關材料會導致泄露公務秘密、妨礙刑事偵查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不公開或者只公開相關材料的摘要。
3.聽聽論點。聽取對方的論點是聽證程序的核心。無論是告知被告人,還是出示相關證據,目的都是為了使對方能夠進行有效的辯解。為了充分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當口頭進行聽證。應當允許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論點和論據進行質證,並允許其傳喚證人,向其提問。特殊情況下,聽證也可以書面形式進行。只要行政機關在實質上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書面聽證並不違背自然正義的要求。這種方法廣泛應用於學校、監獄、軍隊、移民等領域。但是,事項重大,不舉行口頭聽證難以查明有關事實的,行政機關必須舉行口頭聽證。
㈡適用範圍
20世紀60年代以前,聽證在行政法中的適用範圍非常狹窄。當時英國法院認為,只有司法性質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的司法行為或準司法行為,才能適用自然正義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純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受自然正義原則的約束,行政機關不需要舉行聽證。在最需要控制的廣闊的自由裁量權領域,自然正義原則無法發揮作用,這顯然違背了英國的法治傳統。20世紀60年代後,這種情況發生了變化。在1963裏程碑式的裏奇訴鮑德溫案中,英國上議院提出,無論何種行為,只要對公民權益造成不利影響,都必須遵循程序正義原則,聽取當事人意見。自此,程序正義原則突破了純粹行政行為、準司法行為和司法行為之間的壁壘,逐漸取代了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相應地,聽證的適用範圍也大大擴大了。
自1963以來,公平聽證已成為英國行政法中普遍適用的原則,但仍有壹些不需要聽證的例外。第壹,涉及國家安全的行為。公平的聽證必須服從於國家安全這壹壓倒壹切的因素。當聽證會本身將導致進壹步的罷工和交通中斷,從而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時,自然正義的要求就無法得到滿足。“既然國家安全高於壹切,自然正義就得讓步。”第二,行政立法行為。由於行政立法涉及的利害關系人眾多,要求行政機關逐壹聽取其意見不現實,對違反聽證程序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濟存在操作上的困難。因此,在英國,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否則不需要對行政機關的立法行為舉行聽證會。第三,當出現緊急情況時,行政機關必須為了公眾的利益立即采取行動,而不必事先舉行聽證會。比如警察追捕罪犯。此外,根據業務性質,行政機關對涉嫌違法的公司進行臨時檢查時,不可能事先為當事人舉行聽證會。在實踐中,法院傾向於通過嚴格的解釋將上述例外限制在最小的範圍內,以確保聽證的普遍適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