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情況下,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後,交通隊為了收集證據,會扣留事故車輛。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檢驗鑒定結論確定後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駕駛證和扣押的物品。”因此,受害人應在交警部門已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但未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的情況下,及時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請求人民法院扣留事故車輛。
訴前財產保全應向事故車輛扣押地法院提出。以北京為例,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需要以下材料:1,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申請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申請人與受害人的關系;3.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4、事故車輛的權屬證明;5.交通事故責任認定;6、相當於保證書,如果是基於別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要求別人寫保證書。
在申請訴前保全時,需要防止保全錯誤,因為如果保全錯誤,申請人將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肇事司機是車主,或者肇事司機是職務行為或者有雇傭關系的情況下,壹般車主也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的義務。但如果造成事故的司機不是車主,且司機的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不存在雇傭關系,車主壹般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屬於車主。如果事故車輛被保全,給車主造成損失的申請人需要賠償。
法院受理申請後,將在48小時內作出裁決。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申請人需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提起訴訟。如果申請人到期不提起訴訟,法院將解除保全。
交通事故中的車輛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嗎?
1 2004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於同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及雖然新法已經實施多年,但是由於新舊法律法規的選擇和變化,法律倡導的新理念並沒有被大多數人所接受,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遇到很多問題和困難。比如很多人不了解交通事故車輛是否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知道那些事故車輛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而是誤以為法院會因為他們與法官有特殊關系而保全事故車輛,不僅影響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還會引發很多不必要的上訪和訴訟,引發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和諧。筆者擬從新舊法律的變化入手,分析財產保全的法律條件,宣傳新的法律理念,爭取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
壹、財產保全的法律條件和法律依據
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開始前或者訴訟開始後,人民法院為保障未來判決的順利執行,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保護措施。設立財產保全程序的目的是通過限制被申請人對爭議標的物或其財產的處分權,確保人民法院今後作出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充分、順利的執行,從而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有效保護勝訴方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案件,壹般要審查以下幾個條件:壹是當事人必須提出申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第九十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然,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其次,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93條規定,申請人應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三,財產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或者避免因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判決可能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第四,財產保全的範圍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對原則,理解不壹致,同時因為實踐發展的需要,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做了壹些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02、104、105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抵押財產、留置財產、債務人的應得收入和對第三人的債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範圍限於當事人有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這些規定在壹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的範圍。但是,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仍然過於簡單,缺乏可操作性,容易產生歧義,引發許多不必要的爭議。
二、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新變化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以行政強制手段為主,司法救濟為輔。首先,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調解屬於強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損失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損害調解。其次,行政機關可以強制指定當事人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當事人不執行也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緊急救治的,由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先行墊付醫療費用,或者由公安機關指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結案後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人拒絕先行賠付或者暫時不能先行賠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車輛。第三,行政調解是司法途徑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壹條規定,當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除起訴狀外,還應當提交調解書、公安機關作出的調解結論書或者事故不屬於當事人違法行為的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後,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取消了過去行政強制解決糾紛的方式,成為以司法救濟為主要途徑的糾紛解決機制。取消行政調解前置程序和行政強制調解制度;不再授權公安機關強制指定當事人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承擔民事責任,也無權采取暫扣交通事故車輛等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因需要收集證據,只能扣留事故車輛。弱化行政調解功能,允許當事人“和解”,行政調解只能應當事人請求提起,調解書生效後未達成協議或不履行的,仍由司法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法律關系簡單,賠償主體簡單明確。首先,行政責任主體屬於民事賠償主體。其次,強制要求業主有先行支付的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負有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暫時無力支付賠償的,由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先行支付。根據這壹規定,交通事故案件的賠償主體壹般是承擔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駕駛人和機動車所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後,因為機動車所有人先行賠付義務的取消,交通事故賠償的案件責任主體變得異常復雜,沒有專業知識壹般很難區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對事故負直接責任的包括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控制人和駕駛人。2.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這種賠償是基於《強制保險法》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替代責任。3、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責任的機構。實踐中難以認定的主要是第壹種情況。要註意以下幾點:壹是區分車輛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車輛所有人是指在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實際控制人包括幾種情況:車輛銷售中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購買人(包括分期購買的購買人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購買人)、承包人、關聯人、出租人、借款人、侵吞人等。其次,當車輛所有人與實際控制人不壹致時,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應以車輛所有權和經營利益的歸屬為基礎。具體到每壹個案件都要以總則為基礎,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侵權責任的劃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行為人與責任人之間的雇傭關系、職務行為、代理關系、監護關系等分離,以及不同的案件事實。
三、事故車輛能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行政調解無效時,交警壹般建議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重點審查擔保情況後,幾乎100%同意采取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後,公安機關在進行交通事故認定時,交警幾乎都會建議受害人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否則將解除因收集證據需要對事故車輛的扣留。人民法院審查被害人申請後,同意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到六成。受害者往往不能理解這壹點,以為賠償沒交,警察要放了車,法官不要了。肯定是對方找了關系走後門,誤會法官辦案不公,抱怨社會風氣不正。
根據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案件的法定條件,當事人壹般可以提出申請並提供擔保。肇事車輛似乎是與案件有關的財物。被害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或者避免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看來事故車輛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了。問題的關鍵是受害者能否找到合適的責任人;二是事故車輛的車主是否,即車主是否承擔責任。根據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民事責任承擔人與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被告與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壹般應是對應壹致的。因此,受害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首先要正確認識訴訟程序各階段當事人與民事責任人的關系,從而正確判斷事故車輛與案件是否有關聯,財產保全的目的是否正確。如果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即車主是民事賠償責任人,那麽車主將被列為訴訟被告,被判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事故車輛作為其財產被強制執行。如果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即車主不是民事賠償責任人,那麽車主就是民事訴訟之外的第三人,事故車輛就成了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的財產。強行保全事故車輛肯定是錯誤的,按照法律規定需要國家賠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有先行賠付的義務。車主要麽是民事賠償的直接責任人,要麽是先行支付民事賠償的責任人,壹般會判決車主承擔賠償責任。那麽如果受害人申請保全車主機動車,法院壹般會同意受理,並采取保全措施。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臺司法解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盜竊的機動車、分期付款購買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購買人駕駛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解釋》發布後,在《解釋》規定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請機動車保全。因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不予同意接受財產保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後,由於取消了機動車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先行賠付義務,車主壹般是責任主體,可以對機動車采取保全措施;車輛所有人與實際控制人不壹致的,只有確定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才能保全事故車輛。如果確定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那麽事故車輛就無法保全。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交通事故中的機動車所有人(即車主)在事故中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對事故車輛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必要條件。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在事故中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麽就有可能對事故車輛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在事故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麽就不能對事故車輛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四、現行事故救援和賠償制度的法律規定
過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法律規定的事故賠償制度,受害人能否得到實際賠償,主要取決於對事故車輛采取措施,是行政拘留還是司法保全。而現行法律規定的事故賠償制度,既取消了公安機關因追償醫療費用而暫扣交通事故車輛的權力,也沒有在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事故中的車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前後相比,新法似乎更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其實這是對新事故賠償制度的曲解。如果新的法律法規得到有效執行,對受害者的保護應該會更加有利和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受害人保護的規定,不僅包括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賠償制度,還包括以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機構、保險公司為主體的社會救助和風險轉移制度。首先,法律確立了醫院救助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延誤救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確定保險公司有預付施救費用的義務。法律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支付施救費用。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還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規定肇事車輛參加強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但施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強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事故發生後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施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第四,交通事故責任人只承擔保險責任以外的補充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只由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從新法確立的受害人救助和索賠制度來看,對受害人的保護明顯優於舊法規定的由單壹主體即機動車駕駛人和所有人承擔責任的方式。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幾年來的司法實踐中,筆者看到大多數受害者並沒有受到新法的保護。相反,許多受害者因為不堪重負而放棄治療。債臺高築,卻沒有辦法討債。主要原因如下:
1,醫院的救助義務是法律規定的,缺乏監管和可操作性。現實中,幾乎沒有醫院救治傷員不按法律規定支付搶救費的。交通事故中的傷者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被醫院拒絕治療,傷者無法忍受身體的巨大痛苦和傷口惡化的風險。他們先去理論,然後在醫院同意搶救的情況下接受治療,於是大部分人不得不四處借錢籌集搶救費用,籌不到搶救費用的人只好放棄治療。
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過低,不能給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以全額賠償。壹般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從幾萬到幾十萬不等。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是幾千元或者壹萬元,遠遠小於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只是從償付能力的角度來說,不如舊法規定車主承擔責任,用事故車輛來保證賠償。
3、雖然該法已實施多年,但在我國大多數欠發達地區,沒有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機構,也沒有救助基金。
因為新法建立的社會救助制度還不完備,舊法規定車主承擔責任、使用事故車輛保證賠償的制度被取消,責任方的債務償還能力實際上是降低了。很多得不到賠償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因為行政調解的“弱化”,把希望寄托在了司法程序上。而責任方償債能力的降低,必然導致受害人無法執行法律的風險增加。不明真相的人會認為法院無能無力,甚至認為司法不公,影響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權威。筆者呼籲有關部門從善待生命健康、關註民生的高度,依照法律的規定,盡快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履行法律規定的對受害人提供救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