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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水利法律法規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1988 6月1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號令發布。

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18),進行了第壹次修改。

根據2065438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

根據2017,10,07《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3]。

根據206543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湖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河道內的航道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國航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部署,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主要江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界河和邊境河流,由國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管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壹規劃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第六條河道應當分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河道防洪和清障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和河道監督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整治和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行洪暢通。

第十壹條建設開發水利工程,防治水害,整治河道,修建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等跨河建築物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批。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等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根據防洪和航運的要求預留壹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穿越河流的管道和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滿足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的要求,並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相關設計和方案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時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相關設計和方案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江河和重要漁業水域的河道、航道整治中,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提前將有關設計和方案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堤防上已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設的管道、電纜等建築物和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程,限期重建。

在堤防上修建前款所列建築物和設施,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堤防作為公路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城市建設和開發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規劃的河道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規劃部門在審批使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劃定,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根據防洪規劃疏浚河道、加固堤防、整治河道所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調整。

因修建水庫和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流為界的,未經有關方面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在河流兩岸外側10公裏範圍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流上擅自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流保護

第二十條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包括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和堤防保護區。

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壹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陸域的利用應當滿足行洪、水運和航運的要求;灘塗利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沿河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

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在堤頂因雨、雪等原因變得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防汛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幹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堤防、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種植高桿作物、蘆葦、柳樹、草和樹木(堤防防護林帶除外);設置攔河漁具;丟棄礦渣、石渣、煤灰、土壤、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溝、打井、挖坑、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開展市場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a)砂、泥土、黃金、沙或淤泥的處置;

(二)爆破、鉆探、挖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和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堤基土質情況等。,河道主管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接的區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鉆探、爆破、挖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舊河流、舊堤防、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充、占用或拆除。

第三十條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毀壞。

河道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用於堤防保護和防汛搶險的林木撫育和更新。

第三十壹條為保證堤防安全,需要限制河道航速的,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速標誌,過往船舶不得超過限速。

在汛期,船舶的航行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山區河流發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內,禁止從事采石、采礦、開墾等危害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河道內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的安全,並應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部門有權緊急處理河上的竹子和其他漂浮物。

第三十四條向江河、湖泊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口的設立和擴建,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前,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掩埋或者排放汙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流中清洗存放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配合環保部門對水汙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強制清除,清除費用全部由障礙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對嚴重阻水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報人民政府批準,並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應急決定。

第五章基金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防年度防洪修復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別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對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護岸、海堤和排水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和農民收取河道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標準根據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確定。費用的具體標準和收取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壹條造成堤防、護岸等水工程設施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修復、疏浚或者承擔維護費用。

第四十二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護和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逐年結轉,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兩側的城鎮和農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堤防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汛期自願參加維護和加固河道堤防工程的工作。

第六章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堆放妨礙行洪的物體;種植妨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大植物;修築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護堤地內建房、放牧、挖溝、打井、挖坑、埋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進行集市貿易活動;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采砂或者拋淤、爆破、鉆探、挖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岸林木的;

(八)在汛期違反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損壞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壞防洪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三)非管理人員在河道上操作涵閘或者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和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05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和河道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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