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予法院對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的審批權,符合重整的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能夠提高重整的效率。首先,重整的主要目的是挽救負債企業,使其恢復經營,創造比清算關閉情況下更高的價值,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少數債權人出於自身利益反對重整計劃,使重整程序無法進行,將導致社會公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此時應考慮法院介入,促進重組。同時,強制批準權也有其正當性。當重整程序中的表決小組及其成員就“重整計劃草案”表決陷入僵局時,強制批準取代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保護了社會利益和其他權益,也符合當事人的根本利益。此外,法院的強制批準還有助於打破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談判僵局,使重整計劃順利通過,提高重整效率,實現雙方利益的最大化。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壹)根據重整計劃草案,第壹項所列債權,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對特定財產將全部清償,其因遲延清償而遭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其擔保權不受保障。 (二)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得到足額清償,或者相應的表決小組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三)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不低於重整計劃草案報批時按照破產清算程序可以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四)重整計劃草案在調整投資者權益方面公平、公正,或者投資者群體已經采納重整計劃草案;(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壹表決組成員,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6)債務人的商業計劃是可行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認可,終結重整程序,並予以公告。
根據上述規定,法院應當以強制裁定的方式行使破產重整計劃的批準權。根據破產法學者的總結,需要遵循擔保的清算價值原則(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可行性原則和絕對優先原則。
第壹,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即“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不低於重整計劃草案報送審批時按照破產清算程序可以獲得的清償比例”。該條款是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要求任何反對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債權人或股東)根據重整計劃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獲得本可獲得的清算和清算利益。這壹原則是法院行使強制批準權的核心和底線標準。因此,在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之前,必須仔細審查債權人在重整和清算中能夠獲得的清償比例,只有前者高於後者,法院才能作出強制批準的裁定。因此,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普通債權根據破產清算程序可以獲得的清償比例的計算依據和詳細說明,以及普通債權根據重整計劃草案可以獲得的清償比例的計算依據和詳細說明。在實踐中,為了保證清算與重整清償比例的準確性,需要做兩件事:壹是確定破產財產總額;第二,確定普通債權總額(包括訴訟中未決的債權數額)。壹般來說,普通債權償還率的計算公式為:普通債權償還率=(總資產-破產費用-* *受益債務-擔保債權-員工權利-稅收)÷普通債權總額×100%。因此,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需要聘請專業的資產評估機構,運用適當的評估方法,對債務人的破產財產進行資產評估,以計算普通債權的償還率。
第二,可行性原則。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6項,債務人的商業計劃書需要具有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破產審判會議紀要》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還應當審查經營計劃是否可行,經營計劃是否能夠使被重整企業重新盈利。可行性目標原則是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的重要標準。它指的是重整草案在客觀上能否生效,旨在排除空想的、不可操作的重整計劃草案,防止重整程序的濫用,強調法院對重整草案(尤其是經營計劃)的實質性審查,這是法院行使強制批準權的重要標準之壹。因此,法院應當從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從形式和實質上審查經營計劃的可行性,並據此判斷債務人的重整價值,在論證該計劃是否可行的基礎上,對強制批準重整草案作出審慎的裁定。此外,根據我們律師處理破產重整案件的經驗,法院對經營計劃可行性的審查,除了審判長自己審查外,往往需要依靠“法律、財務人員等業內專家論證經營計劃可行性”的方式,程序上需要召集債權人、業內專家等人員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意見,實現法院、企業、管理人、債權人之間的有效溝通,協助法院開展業務。
第三,絕對優先原則。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壹表決組成員,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113條的規定。因此,這壹原則意味著,如果壹組債權人或投資者在重組計劃通過期間提出反對意見,那麽最後的重組計劃必須確保這壹組成員在得到充分清償之前不能得到清償。這壹原則的目的是破產法對清算程序規定的優先順序也適用於在重整程序中有異議的表決組,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1)如果任何壹組債權人或股權持有人對重整計劃提出異議,該計劃必須確保只有在該組成員得到充分清償後,優先順序較低的其他表決組成員才能開始獲得補償;(2)在本組成員全部清償前,優先順序高於本組的其他有表決權的組成員的清償不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例如,如果異議方是無擔保債權人集團,那麽重整計劃應當確保任何有擔保債權人都不能獲得高於其債權數額的任何償付,在無擔保債權人集團得到充分償付之前,其他排序較低的債權人和股權持有人不能獲得任何償付。。
第四,公平待遇原則。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重整計劃草案中對同壹表決組成員的公平待遇原則,是指在重整計劃中對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或者投資人應當公平對待,公平清償,與有統壹清償順序的債權人同比例清償。如果說絕對優先原則側重於不同清償順序的利益相關者,以確保不同清償順序的債權人獲得合理的清償順序,那麽公平待遇原則則側重於同壹清償順序的利益相關者,以確保同壹順序的被清償人獲得相同比例的清償金額。
第五,最低采納原則,即至少有壹個債權人集團投票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因為重整計劃的通過類似於合同的訂立,需要各組債權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壹組債權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實際上就沒有意思自治的基礎,法院也沒有必要強制通過重整計劃。另外,如果重組方案只是部分投票群體反對,可能需要在某些方面進行協商,需要對某些利益進行調整和調解。但如果沒有壹個集團同意,但所有投票集團都反對重組方案,說明重組方案在安排和利益調整上沒有實施的基礎,可行性很低。需要進行修改和調整,法院不能違背所有投票人的意願強行作出通過重整計劃的裁決。
綜上所述,法院在對重整計劃作出強制裁定之前,必須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嚴格審查重整計劃草案是否符合上述五項基本原則。只要違反其中壹項原則,法院就不能作出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強制性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