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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M法律法規

(1)相關行政法規有:《國務院直轄市關於禁止MLM經營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1998年通知》),1年4月實施。1998;2.2000年8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厲打擊傳銷、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2000年通知);3.《禁止MLM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05年6月165438+10月1日實施。有關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只能由《MLM禁止條例》操作,處罰主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傳銷人員的行政處罰依據是《禁止傳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傳銷人員的行政處罰是根據《禁止MLM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按照組織策劃者、介紹、欺騙、脅迫他人、參與者三個等級,分別處以不同數額的罰款。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由工商部門予以沒收。有合法證照的企業從事傳銷的,由工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2)打擊傳銷的刑法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2.2001 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定性傳銷或者有嚴重情節行為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於國務院1998年4月《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後,仍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3.傳銷犯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追訴: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從行政法規到刑事處罰,有壹個發展階段:《通知》第三條規定,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和處罰。利用傳銷進行詐騙、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以及從事邪教、幫派、迷信、流氓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只對利用傳銷參與其他犯罪活動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沒有對傳銷本身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2000年,《通知》和《條例》直接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傳銷犯罪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特別是2000年的《通知》第二條在行政文件中規定,對涉嫌犯罪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組織者,按照司法程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的有關規定處理。三。組織、領導傳銷罪與非法經營罪的沖突打擊非法傳銷活動與非法經營罪的銜接源於《批復》中的明確規定,將非法或者變相的傳銷活動列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之壹,當傳銷活動達到非法經營罪的法定追訴標準時,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修正案(七)》新增的組織、領導傳銷罪改變了原有刑法對傳銷的規定,導致兩罪在適用上的沖突。有學者提出,該條款生效後,組織、領導實施傳銷的,按規定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這種情況可能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即非法經營罪和組織、領導傳銷罪。筆者認為,新罪名的設立,將使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不再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以組織、領導傳銷罪處罰,其他參與非法或者變相傳銷活動的人員將受到行政處罰。理由如下:(1)按照法律效力的高低,刑法修正案的規定當然高於司法文件。除《修正案(七)》頒布前可能適用於處理組織、領導非法或者變相傳銷活動的以外,今後不再以非法經營罪追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者的刑事責任。(2) 1.適度原則——由刑法的謙抑性、不得已性、有限性等性質決定,即刑法不應以壹切違法行為為對象,而應以刑罰適用的場合為對象;只有當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調整領域都無法解決問題時,刑法才會最終介入;刑法規範及其功能和效果的範圍是有限的,而且不全面。組織、領導傳銷罪只是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作為犯罪主體和打擊重點,對普通傳銷參與者采取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措施。2.協調互補原則——刑法應當與行政法規相協調,強調刑法的特殊性與行政法規的互補性,將刑法規範與經濟、行政法律規範相銜接。違反壹定的經濟行政法規是構成經濟犯罪的前提,這就要求在適用刑法規範之前,要詳細了解相關經濟法規的內容,註重具體經濟犯罪與經濟違法行為的界限,避免將刑法規範適用於非法或變相傳銷的所有參與者。這些都要求在打擊非法或變相傳銷活動時,需要的是行政法規和刑法規範協調統壹的法律法規體系。(三)適用非法經營罪規制非法傳銷活動的不足。非法經營罪規範了傳銷犯罪,為壹定時期內打擊傳銷提供了法律依據,對打擊傳銷起到了必要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變化和發展,其缺點也逐漸顯現出來。1.以非法經營罪懲治傳銷,涉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壹些非法傳銷行為視為“其他嚴重非法經營行為”,將壹些嚴重的傳銷行為作為非法經營行為進行處罰。與非法經營罪的其他四種客觀表現相比,前四種都是經營特定對象或特定行業的行為,侵犯了我國已建立市場準入制度的煙草、醫藥、外匯、出版、電信等行業,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非法經營罪作為本罪的第五種,應當與前四類行為類似,屬於經營特定對象、特定行業或者兩者兼有的行為。但非法傳銷活動既沒有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也沒有真實的商品和對象,與前四種非法經營活動不同。根據《規定》第二條對“傳銷”的定義,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向被發展人員計算並支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繳納壹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謀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其行為特征可以從幾個方面來把握,(1)銷售方式和範圍。維持其運營的生命線就是發展下線。組織者往往利用各種社會關系,在同學、朋友甚至親戚中尋找銷售對象,再用同樣的方法發展下壹級參與者,從而形成金字塔形的銷售網絡。(2)推銷手段,如打著快速創業、快速致富的幌子,向參與者承諾高額回報或銷售商品的提成權。(3)近幾年被查封的銷售載體,從虛擬化逐漸演變,從原來的實際假冒實物,到壹些象征性的物品如資格證、銀行卡、期權卡等。(4)運作方式:組織者用後來者支付的部分費用支付先來者的報酬,以維持運作。(5)獲取利潤的方式。主辦方的收入主要來源於參與者繳納的入門費或通過認購商品變相繳納的費用;但第壹批參與者從發展的下線會員繳納的費用中獲得利益,利益的多少由他們加入的順序決定。因此,非法傳銷行為不同於其他非法經營犯罪,屬於不同的行為類型。壹個是市場主體準入制度,壹個是市場主體銷售方式。其次,在是否有正規經營活動上存在分歧。非法經營罪前四罪的客觀表現是正常的經營活動、真實的商品和對象,而傳銷往往以發展下線和收入費用為主要盈利手段,有的沒有正常的市場交易。2.非法經營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於非法或變相傳銷所侵犯的客體。非法經營罪是刑法“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破壞市場秩序罪”壹節規定的,其犯罪客體是經濟秩序中的市場秩序。根據1998年1號通知,”...它具有組織封閉、交易隱蔽、傳銷分散等特點。,嚴重破壞正常工作、教學秩序的;.....幹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可見非法傳銷活動的危害在於其違反了社會管理秩序。在刑法意義上,“市場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外延不同。市場秩序是指市場參與者進入市場後,國家對其進行監督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狀態。它包括市場交易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管理秩序。社會管理秩序是指國家對社會進行日常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狀態,包括公共秩序、司法秩序、邊防管理秩序、文物管理秩序、公共衛生秩序等。3.就犯罪數額而言,以非法經營額或非法所得來衡量非法傳銷活動的嚴重程度是不夠的。非法經營罪的嚴重性是以個人或單位的非法經營額來界定的,非法經營額不能全面反映非法傳銷的整體社會危害性。比如,金額不能說明行為人在金字塔式的金字塔式組織結構中所扮演的角色;單純的數額會擴大刑事處罰的對象,或者省略對部分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4.兩罪比較按照舊刑法從輕處罰的原則,即新刑法原則上不溯及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只有當新刑法不再認定某壹行為為犯罪或者對該行為的處罰標準變輕時,才會適用新刑法。1.非法經營罪屬於情節犯,分為“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即數額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6年4月5438+0號《關於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非法經營罪只有達到壹定的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即需要計算經營額,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行為犯罪,不需要業務量。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就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在法定從重處罰幅度內判處刑罰。新罪名是將傳銷犯罪提前到組織、領導階段進行處罰,不需要等到違法所得後再處罰。這壹規定將對那些傳銷領導者和組織者產生極大的震懾作用,有利於依法及時懲治傳銷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兩個法定刑相比,主刑基本相同,但非法經營罪采取的是多罰並有單罰,即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但由於傳銷的隱蔽性、支付方式和人員眾多的特點,違法所得和經營數額可能無法查清,因此很難在此基礎上確定罰款數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采用抽象罰金制的規定。非法經營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非法經營罪第二法定刑中有沒收財產的規定,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有罰金刑的規定,沒有沒收財產的規定。3.犯罪主體不同。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單位主體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單位犯本罪的,采取雙罰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包括單位犯罪的情況。除了個人設立的從事非法傳銷活動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作為個人犯罪處罰外,部分非法公司可由工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甚至吊銷營業執照。由於上述案件發生在《刑法修正案》頒布之前,且對該傳銷行為的量刑標準與當時生效的刑法相比沒有從輕改變,法院適用案件發生時的刑法規定,即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新修正案明確將“非法傳銷”入罪,使組織、領導傳銷罪成為壹個獨立的罪名,在壹定程度上擺脫了非法傳銷定罪的困難,也擴大了對這壹行為的刑事制裁範圍,加大了打擊力度,可以更好地發揮預防犯罪的作用。但是,新罪名的某些方面仍需要討論,如行政法規與刑事制裁之間更好的過渡;有必要明確“情節嚴重”標準在這壹新罪名中的具體表現,以便更好地適用這壹新罪名。目前僅理解為考慮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所涉及的財產數額,參與誘騙、發展的人數,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其他後果的數額,以及傳銷活動對社會秩序的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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