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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船舶引航活動,維護國家主權,保障水上生命財產安全,適應水上運輸和港口生產的需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的船舶引航。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引航,是指引導船舶航行、停泊、離泊和移泊的活動(以下簡稱引航);

(二)引航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為引航劃定的區域;

(三)引航機構,是指專業提供引航服務的法人;

(四)引航員,是指持有有效的引航員合格證書,並在引航機構從事引航工作的人員;

(五)船舶,是指在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運動的任何船舶、小艇、筏和移動式海上平臺,包括國內外商船、軍用船舶、公務船、工程船和漁船。第四條交通部主管全國引航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下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引航管理工作。交通部設立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幹線的引航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引航安全的監督管理。第五條交通部在引航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壹)制定國家引航政策法規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引航區的劃定、調整和公布;

(三)負責批準設立引航機構;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引航收費標準和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引航業務的管理和指導;

(六)負責駕駛員培訓、考試和發證的管理。第六條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引航機構的編制;

(三)負責引航收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引航的監督和協調。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引航管理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引航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三)組織飛行員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第八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引航科技水平,鼓勵引航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九條下列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區內航行、停泊、靠泊、移泊(沿岸兩相鄰泊位間的平行移動除外)以及引航區外的停泊點和裝卸站,應當申請引航:

(壹)外國籍船舶;

(二)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設施安全,海事管理機構會同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報請交通部批準放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船舶在引航區內外航行、停泊、離泊或者移泊時,可以申請引航。第二章引航機構第十條引航機構按照下列原則設置:

(壹)為必須申請引航的外國籍船舶和中國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務,滿足年引航船舶600次以上的需要,或者未在引航區設置引航機構的;

(2)在引航區域內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員適任證書的引航員。第十壹條引航機構的設置方案和具體引航範圍,由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引航業務發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地方人民政府(直轄市除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交通部批準。第十二條試點機構主要負責:

(壹)負責制定引航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調度計劃;

(三)受理引航申請,提供引航服務;

(四)負責引航費的征收和財務管理;

(五)負責飛行員聘用、培訓、晉升、獎懲的日常管理;

(六)參與港口、航道等涉及引航的工程項目的研究工作;

(七)按照國家規定負責引航信息統計。第十三條引航機構負責人應當從具有豐富引航經驗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員中選任。第十四條引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引航服務質量和水平,對引航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第三章引航員第十五條引航員必須持有有效的引航員合格證書。

引航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引航服務,服從引航機構的安排和管理。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駕駛員適任證書: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年滿20周歲不滿60周歲;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航海或者船舶駕駛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

(五)無重大船舶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無嚴重違反船舶和船員管理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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