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我國的立法機關,其立法權劃分如下:
(1)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壹詞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基本法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
2、掌握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項,特別是第八條第(四)至(九)項:
(四)罪與罰;
(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
(7)基本民事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3、關於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授權,應註意把握:
(1)不能授權立法的事項:第九條但書規定:與犯罪和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有關的事項除外。
(2)禁止再委托:第10條,第3款。被授權機關不得將此權力轉授予其他機關。
(3)
授權是有時限的:第11條授權立法事項,在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第五十六條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由國務院先行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在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向全國人民公布。
4.國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1)把握有權向全國人大提出法律議案的九個主體:全國人大主席團、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聯名代表、委員長會議。特別註意聯合代表的代表,要求30人以上。
(2)把握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法律案的七個主體:委員長會議、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特別註意常委聯名,要求10人以上。
(3)在向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案的主體中,國務院等五個機關是雙重主體,要註意兩個主體的區別。
5、法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負責修改。
票數通過需要全體人員(代表或委員)半數以上。
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主席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通過基本法和法律表決時,是由半數以上的成員通過,而不是由半數以上的出席者通過。
7.註意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二審”和“壹審”的條件。這兩種情況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經各方面同意,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的意見比較壹致,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8.根據《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只需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無需報批。
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而不是備案。
9.“大城市”的含義:本法所稱的大城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10.經濟特區法規的制定者不僅包括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
第六十五條經濟特區所在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決定,制定條例,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11.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註意,自治縣的單行條例和自治條例也是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不是報自治州常務委員會批準。
12.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而不是報請批準。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單行條例和自治條例的,必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3.大城市的地方性法規和省級地方政府的法規之間沒有層級關系。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如果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決定。
14,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互不隸屬。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本自治區享有優先權(第81條,第1款)。經授權的經濟特區法律法規在本經濟特區優先適用(第81條,第2款)。
15.註意“變更”和“撤銷”的區別(第88條)。
壹般來說,有直接隸屬關系的可以變更或者撤銷,沒有直接隸屬關系的只能撤銷。
16第八十九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壹)報送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行政法規;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中指定的機關備案。
17.生效前需要報請批準的文件,不是由制定機關報送備案,而是由批準機關報送備案,如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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