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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審判實踐看如何完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員工建房請鄰居或朋友幫忙往往會發生人身傷害,很難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侵權責任法》實施前,難點大多存在於雇傭關系和合同關系的區分上。隨著《侵權責任法》的正式實施,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對個體勞動關系的規定,以及目前學術界對勞動關系理論研究的缺失,如何處理個體勞動關系引發的糾紛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侵權責任法》第35條進行研究。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與人身勞動關系有關(壹)與人身勞動關系有關的法律規定:1。《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的,提供勞務的壹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責任。2.《解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在從事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第11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13條規定,個人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在幫助他人的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被幫助的個人應當承擔幫助他人的責任。被幫助個人明確拒絕幫助的,不承擔幫助責任。對幫助勞動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支持權利人要求幫助個人與被幫助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第14條規定,因幫工活動造成幫工人身損害的,幫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助的勞動者明確拒絕幫助的,不承擔幫助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方不確定或者無力賠償的,可以通過幫助勞動者適當賠償。二、與《解釋》相比,《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不足之處(1)《解釋》的規定更全面,更具可操作性。《解釋》第九條和第11條規定了雇主責任,其中包括:1。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2.雇主的追索權。《解釋》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了無償幫助者的關系,其中:1。無過失責任原則適用於受幫助的工人。2.對受助工人的豁免。被幫助的勞動者明確拒絕幫助的,可以不承擔責任。3.造成損害時的連帶責任:在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對幫助勞動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與被幫助的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相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可以概括為兩種情況:1。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沒有例外。2.提供勞務的壹方對自己造成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壹規定過於簡單,沒有規定無償幫助者和雇主的追償權。實際上,它不像解釋那樣具有可操作性。(2)《侵權責任法》第35條首次提出了勞動關系的概念,但並不明確,進壹步增加了審判實踐的麻煩。從表面上看,雇傭關系、無償幫助關系和個體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似乎非常明確。但是對於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來說,無論是雇傭還是幫助工人,都是壹個提供服務的過程。勞動關系實際上是壹個相當寬泛的概念。面對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勞動關系是壹個極具挑戰性的課題。特別是《解釋》實施多年後,人民群眾對雇傭關系的概念比較熟悉,法官對如何認定雇傭關系也積累了壹些經驗,進而提出勞動關系的概念,這只是增加了司法實踐的混亂。(三)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勞務提供者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采取過錯原則是合理的,因為勞動者在從事雇傭活動時,有義務認真完成用人單位指示的工作,照顧好自己,否則壹旦因勞務受到人身損害,無論提供者是否有過錯,勞務接受者都要承擔責任,顯失公平。但該條沒有規定接受勞務的壹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的壹方有追償權,這是不充分的。同時,該條沒有規定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對提供勞務壹方造成人身損害的權利人的追償權,也沒有規定接受勞務壹方承擔賠償責任後能否向第三人追償,以及發包人和分包人如何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承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接受勞務壹方不具備相應的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實踐中,這種情況很常見。(壹)應該明確個人勞動關系的概念。《侵權責任法》第35條首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了勞動和勞動關系這兩個術語,但對勞動關系這壹概念仍沒有明確統壹的法律定義。因此,在立法中明確個人勞動關系的定義無疑具有指導意義。筆者認為勞動關系具有以下特征:第壹,勞動關系的主體是平等的。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中定義為個體勞動關系,因此可以理解為公民個體之間關於提供勞務的法律關系。其次,勞動合同的客體和履行的客體是特殊的。勞務合同的客體是壹方為另壹方提供勞務。勞動合同是以勞動為支付標的的合同,但每個具體勞動合同的標的要求對勞動行為的側重點不同,或者比勞動行為本身更重要,即勞動行為的過程,如運輸合同;或者側重於勞動行為的結果,即通過提供勞務完成的勞動結果,如承包關系。(2)應當借鑒《解釋》第9條11的規定,明確提供勞務的壹方從事勞務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提供勞務的壹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連帶責任。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提供勞務的壹方追償;提供勞務的壹方在從事勞務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對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提供勞務的壹方在勞務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勞務承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壹方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應借鑒《解釋》第13、14條的規定,明確無償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幫助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被幫助的個人應當承擔幫助他人的責任。被幫助的勞動者明確拒絕幫助的,不承擔幫助的責任。對幫助勞動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權利人請求幫助個人與被幫助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因幫工活動造成幫工人身損害的,幫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助的勞動者明確拒絕幫助的,不承擔幫助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方不確定或者無力賠償的,可以通過幫助勞動者適當賠償。作者: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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