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過壹定刑期,因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而提前有條件釋放的制度。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重新犯罪的,不構成累犯。假釋是我國刑法中壹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正確適用假釋,把那些服刑壹定時間後確有悔改表現,沒有繼續關押改造必要的罪犯投入社會,可以有效地促使罪犯服從教育改造,使他們早日回歸社會,有助於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
減刑和假釋的規定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如下: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減刑執行壹年以上;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減刑壹年六個月;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兩年以後減刑。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處壹次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輕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處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減刑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最後壹次減刑後的刑期。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七條。符合利用職務便利減刑條件的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生效判決財產判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只能執行兩年以上,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應當在壹年以上。
前款所稱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罪並罰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二年後方可減刑,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有間隔。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期滿二年以上的,可以減刑。減刑的範圍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22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壹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刑為有期徒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兩年。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九條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毒品累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實施有組織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判決的犯罪分子,應當數罪並罰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八條嚴格控制。減刑後最低刑期不得少於20年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後減刑時,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減刑幅度,有期徒刑壹次不超過壹年,減刑間隔兩年以上。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十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期滿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的範圍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25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減為有期徒刑後又減刑的,參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實施有組織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對生效判決中財產判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應當數罪並罰,判處緩刑。減刑為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才可以減刑。壹般來說,可以減為25年監禁。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參照本規定第十條,可以減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後減刑時,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減刑幅度,有期徒刑壹次不超過壹年,減刑間隔兩年以上。
第十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不含緩期執行期間。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拒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不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死刑緩期執行被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期滿五年以上才能減刑。減刑的間隔時間和減刑的幅度,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又被減刑的,減刑壹次不得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兩次減刑間隔不得少於兩年。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六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判決生效後剩余刑期不滿二年的罪犯,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
第十七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減刑的時候,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情減少。酌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最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八條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壹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並依法縮短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後,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第十九條服刑前不滿十八周歲的犯罪分子,不屬於刑法第八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和勞動的,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相應幅度和時間的三分之壹。
第二十條老年罪犯、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身體殘疾的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只要罪犯真心悔罪,以實際行動證明,法律可以根據情況給予減刑、假釋的機會。如有其他相關問題,歡迎咨詢免費法律咨詢,可以幫妳解答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