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重要歷史遺跡和代表性建築,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社會生產變革或者著名人物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業務收入應當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六條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第八條不可移動文物中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和保護,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三年向社會公布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第九條對不可移動文物保存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存特別完好的城鎮、街道、村莊,由文物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房產等部門進行調查和初步論證,符合條件的,依法組織申報歷史文化城鎮、村莊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第十條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登記公布。
市和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第十壹條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從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壹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確定為文物保護申報單位(以下簡稱申報單位),並依法申報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文物主管部門在確定申報單位時,應當征求文物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鑒定,同時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申請人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在確定申請人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申報單位有效期為壹年,自文物主管部門公布之日起計算。
申報單位屬於已申報核定的全國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審批機關未能在有效期內作出是否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結論的,文物主管部門可適當延長有效期。第十三條文物主管部門確需劃定申報單位保護範圍的,應當在征求國土、規劃、城建、房產等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申報單位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在申請人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項目或者作業。因特殊需要在申報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確保申報單位的安全,其保護措施應當由申報單位的文物部門公布,並經同級國土、規劃、建設、房產、城建等主管部門進行方案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根據保護申報單位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申報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向社會公布。
申報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古跡的歷史風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