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會同衛生、民政部門加強對尋釁滋事精神病人的看護、治療和管理。
各基層組織、企事業單位要加強對精神病人的管理,防止精神病人鬧事。第四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負責精神病人的看護和醫療,保護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精神病人肇事肇禍,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第五條本條例所稱肇事的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病人:
(壹)毆打他人並造成傷害的;
(二)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三)妨礙交通安全的;
(四)搶劫或者損毀公私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第六條本條例所稱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有下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行為之壹的精神病人:
(壹)殺人、強奸、傷害等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
(二)縱火、爆炸、投毒、破壞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財物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觸犯刑律的行為。第七條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鑒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委托大連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
被害人、滋事者及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重新鑒定。公安機關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再次委托鑒定。
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第八條經鑒定為尋釁滋事且戶籍在本市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大連市公安局批準,送安康醫院監護治療;住所地在國外的,由公安機關遣送回原住所地。
縣(市)、區政府經大連市公安局批準,可以在轄區內的精神病院設立安康病房,收治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第九條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親屬、所在單位等應當支持、配合公安機關和醫院對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進行監護和治療,不得受到醫院的無理糾纏和尋釁滋事。第十條收治尋釁滋事精神病人的醫院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盡職盡責,精心治療,不得有損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第十壹條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經監護治療基本治愈或明顯緩解,觀察半年至三年無復發跡象,或因其他嚴重疾病和年老體弱已喪失尋釁滋事能力的,由醫院作出診斷,報市公安局批準,由其監護人或成年家屬接回。無正當理由拒不領回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責令其監護人或者成年家屬領回。第十二條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治愈出院後,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加強監護,繼續鞏固治療,防止疾病復發。第十三條。尋釁滋事的精神疾病患者出院後復發,可能再次尋釁滋事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經鑒定後送安康醫院進壹步治療。第十四條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在監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尋釁滋事、經教育不改的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進行阻撓或者妨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歧視、侮辱、體罰、虐待或者實施其他損害肇事肇禍精神病人身心健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條例自1992 17年2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