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五條勞動監察由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第二章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市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監察市屬用人單位、中央、省屬和軍隊駐市用人單位、外地駐市用人單位(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及其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監察本縣(區)內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受市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市勞動行政部門監察機構有權處理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也可以將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交由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處理。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第八條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和兼職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拔。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聘任或聘用,並報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職權:
(壹)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定期或者隨時進入用人單位進行檢查;
(二)依法向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和《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書》或者《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依法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第十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做到:
(壹)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件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有關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第三章勞動監察的內容第十壹條對各類勞動中介機構在勞動中介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的監督。第十二條對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的監督:
(a)雇員的招聘;
(二)招聘臨時工(包括臨時農民);
(三)禁止使用童工的實施情況;
(四)退伍軍人安置和少數民族、婦女、殘疾人就業。第十三條監督勞動合同的簽訂、鑒證和履行以及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第十四條對用人單位工資和獎金分配的監督:
(壹)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及時足額發放工資;
(三)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第十五條社會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的監督:
(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待遇的支付;
(三)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第十六條勞動保護監察:
(壹)用人單位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其他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