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及山西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
(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事項;
(四)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可以監督的其他事項。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壹)聽取和審議綜合性或專項工作報告;
(二)組織市人大或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並委托工作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四)派員出席有關重要會議;
(五)委托主任會議或者工作委員會聽取重大案件處理情況的匯報,依法決定查閱有關檔案;
(六)依法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監督的議案和質詢;
(七)檢查督促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關議案、建議和意見;
(八)受理和轉發人民群眾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或控告;
(九)依法應當或者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通知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院長、檢察長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就會議議題發表意見。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會議舉行五日前將書面材料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和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監督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口頭或者書面答復。決定口頭答復的,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應當到會答復;書面答復的決定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簽署。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範圍內,組織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或者檢查,被視察或者被檢查的機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對視察或檢查中提出的建議和意見,要以認真負責的態度及時研究,依法處理,並按要求書面報告處理結果。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就重大問題進行專題調查時,可以組織調查委員會或者委托政法工作委員會進行調查,被調查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調查結束後,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或者作出決議、決定。第十二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犯罪案件,審理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中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十三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傳達上級機關的重要會議精神,應告知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派代表參加。第十四條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時,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對重大問題的決定,可以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第十五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文件和工作計劃、總結、簡報、信息、資料等信息,應壹式三份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上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有關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釋的文件、通知和批復,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