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取得財政部統壹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壹)是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有不少於3名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且為專職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和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副本;
(二)會計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證明;
(三)全職員工在本機構全職工作的書面承諾;
(4)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第六條審批機關按照以下程序審批代理記賬資格:
(壹)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提交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受理申請後,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三)決定批準的,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向社會公示。
(4)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之日起20日內,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八條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區域遷移辦公場所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副本,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
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轄區遷移辦公場所的,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有關情況和資料移交給遷出地審批機關。第九條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審批機關登記。
分公司名稱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公司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進行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實質性統壹管理,並對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第十條未設置會計機構或者未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會計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第十壹條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壹)根據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收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