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人不合格的代理、錄音和口頭遺囑無效。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和受遺贈人;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利益關系的人。
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同壹企業的合夥人,也應視為與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2)遺囑中未能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部分無效。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遺囑人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未予保留的,應當在辦理繼承時為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只能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辦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三)遺囑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其他情形。
1,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他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也仍然無效。立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但後來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效力。
2.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國家所有、集體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這部分遺囑應當認定無效。
3.遺囑人生前的行為違背遺囑意思的,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或者部分滅失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部分轉移的,應當認定遺囑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4.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請求,取消其接受繼承的權利。
5.遺囑繼承或者附義務的遺贈,能夠履行義務,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請求,取消其接受附義務繼承部分的權利,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應當按照遺囑人的遺囑負責履行義務,接受繼承。
代理人的遺囑公證是必要的,但不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選擇。當然,經過公證的遺囑肯定是法律效力最高的,但是不經過公證,只要符合遺囑的生效要件,那麽遺囑也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三十五條
委托他人代書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其中壹人代書,由立遺囑人、代理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並註明年、月、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委托代理人寫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由其中壹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理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