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
被告人耿,男,43歲,江蘇省揚中市人,原系貴州深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經理1997年8月12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作為貴州深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的委托代理人,與李邦明所代表的貴陽第壹建築工程公司簽訂東山住宅樓施工合同,貴陽第壹建築工程公司承接第二開發部開發的東山住宅樓。同時,在耿某的要求下,李邦明以李邦明的名義在貴陽市城市信用合作社開立了賬號為“5665”的賬戶,存入了自己承包的貴陽市第壹建築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款項501000元,並將該活期存折交給耿某作為工程款。耿收到存折後,親筆寫了收條,並加蓋了二開部的公章和財務章,表示壹個月內進場後歸還。
同月6月16日,耿持李邦明存折到貴陽市信用合作社作抵押借款,以李邦明的名義與該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期限為1996年9月65438+。耿另設貸款賬戶100元,賬號為“5673”,信用社於當日扣收貸款利息1128.32元用於支付。
此後至65438+2月10,耿從“5673”賬戶中取出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後,桂陽朱槿城市信用社從李邦明抵押的存折中扣收了借款及逾期利息。李邦明壹個月期滿未能進入工地,也未能向耿討回存折。後來他在信用社查詢,得知存折已被抵押在自己名下,於是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貴陽中院經審理認為,信用社未對借款進行審查,應承擔將存折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桂陽朱槿城市信用社於2009年9月1996日將李邦明的5665號活期儲蓄賬戶恢復原狀(存款501000元……”,判決已經生效。案發後,除追繳被告人耿某購買的兩部手機(價值11000元)外,其余贓款已被耿某揮霍。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耿犯詐騙罪,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耿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騙取的錢款系李邦明個人財產,非國家財產,請求從輕處罰。
第二,判斷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他人財產作虛假擔保,以他人名義騙取信用社貸款36萬元,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犯詐騙罪是不準確的,應予糾正。被告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壹款、《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壹款、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壹條第壹款、第五十條之規定1979,本院作出1997決定
1.被告人耿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耿所欠款項人民幣34.9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耿不服,以“詐騙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騙,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後認為,上訴人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他人名義騙取信用社貸款36萬元,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予懲處。耿的上訴稱“詐騙的是私房錢,不是故意詐騙”。經查,耿某在壹審法院供述,其利用李邦明的存折作為抵押借款,私自刻制李邦明的印章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騙取信用社36萬元,並先後將錢款全部取出,與其此前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壹致,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耿的訴求不合理,未被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壹)項、第壹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於1998年3月6日作出如下刑事判決:
維持貴陽中院對本案的刑事判決第壹、二項,即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耿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繼續追討耿尚欠的款項,人民幣3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