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房屋維修責任的相關法律問題
房屋維修責任應該是租賃合同中最常見的條款。合同當事人壹般會遵循《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即“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維護責任達成壹致。但在現實中,適用該條款解決贍養糾紛往往並不簡單,因為贍養責任往往隱藏在其他事項中,導致責任劃分不清。壹般來說,維修包含在房屋的正常修繕、裝修後的修繕和惡意附加的賠償責任中,所以租賃合同雙方在約定維修責任時要綜合考慮。
1,房屋修繕責任
房屋修繕責任是指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自然或人為損壞,由哪壹方承擔維修責任的問題。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租賃房屋自然損壞或者合同約定應當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房屋未及時修繕,造成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因此,出租人有義務對房屋及其設備進行及時、認真的檢查和維修,以確保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但“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理或者賠償”。
2.裝修改變房屋結構後承租人的修繕責任。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現實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改變租賃房屋的結構(當然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使用中的修繕責任爭議較多。為避免此類糾紛,作為出租人,應慎重同意承租人的改造要求,約定如有修繕責任,不得先將房屋出租,規避修繕責任問題。
3.承租人惡意附加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承租人對房屋進行改建、修改或增設附著物形成的附著物,經出租人同意,或根據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合理增設的,按以下方式處理:壹是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按約定處理;二是合同中沒有約定,協商不成,拆遷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壹般由承租人拆遷。不能拆除的,可以評估附著物現值歸出租人所有,並對承租人給予適當補償;三是出租人不同意附著或者承租人不按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附著,房屋租賃合同未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在拆除後不影響其價值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自行拆除;如果不能拆除,出租人壹般不賠償裝修損失。因此,在簽訂租賃合同時,需要對加建或改善的處理作出約定。
第二,房屋轉租的相關法律問題
1.承租人轉租房屋時,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給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依照本辦法將租賃房屋轉租”。根據以上兩個法律規定,承租人轉租房屋是可以的,但要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因此,租賃合同雙方應當明確約定轉租條款,出租人可以對轉租附加壹些必要條件,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可以從轉租中獲益。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取得利益”。承租人轉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是轉租人使用房屋所支付的對價,出租人作為產權人,有權從中提取壹定的收益。壹般情況下,承租人轉租房屋是為了租賃房屋的利益。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轉租合同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合同約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承租人的義務”,所以轉租後應當加重承租人的義務,所以法律允許承租人從轉租中受益。
鑒於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可以從轉租中獲益,雙方應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轉租收益分配的比例,承租人後期房屋修繕的投入應考慮在此比例內,以確保公平,避免糾紛。
3.房屋轉租後,轉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轉租合同合法有效時,出租人轉讓房屋,承租人和轉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均享有優先購買權。轉租人對承租人有優先權,因為他實際占有和使用了該房屋。
第三,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本規定出售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
四、租賃住房不能作為項目優先執行對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賦予建築企業對工程價款的法定優先受償權,即“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將工程折價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工程,但根據建設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除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支付。”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必須有壹個前提條件,即承包人法定優先受償的標的物應當是開發商的不動產。如果它屬於第三方,則法定優先權不成立。因此,出租人的房屋不應成為建造合同中債權執行的對象。
五、租賃合同的解除和租金的支付。
1,租賃合同的相關規定。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款;(2)因不可抗力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三)當事人協商壹致。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2、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 (壹)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的;(二)擅自轉讓、出借、調換租賃房屋的;(三)擅自拆除或改變租賃房屋用途的;(四)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五)公有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六)出租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七)故意損壞租賃房屋的。
3.租金支付。
關於租金支付問題,需要註意的是,《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遲延交付或者拒絕交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壹年”。
六、租賃合同中其他值得註意的問題
1.口頭租賃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取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此,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口頭租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也應當按照口頭約定履行。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取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2.不能出租的房子
根據我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產權的;(3) * *有房未征得* * * *同意;(4)對房屋所有權有異議的;(五)屬於違法建設的;(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7)該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抵押的;(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九)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參考資料來自/希望對妳有幫助,望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