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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競技管理辦法的法律思考】電子競技管理辦法

責任編輯/柚為規範全國電子競技比賽秩序,加強電子競技裁判隊伍建設和管理,促進電子競技健康穩定發展,9月27日,中華全國體育總會頒布電子競技賽事五項規定。對於壹直苦於沒有法律依據的電競行業來說,上述壹系列管理辦法的頒布實施,不亞於久旱逢甘霖。當然,由於種種原因,此次出臺的管理辦法也有待商榷。

法律依據

任何規範性的法律文件都需要有明確的權力依據(或法律依據),而這次體育協會頒布電子競技章程的法律依據就在於我國的《體育法》和依據《體育法》制定的《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

1995年頒布實施的我國《體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對體育競賽實行分類管理。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或者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管理。全國個人比賽由國家體育協會管理。地方運動會和地方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規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競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競賽。”

根據上述法律精神,各個單項比賽的國家級協會制定了這個項目的管理辦法,比如我們熟悉的足球、籃球、拳擊等。電子競技章程的特殊性在於其頒布和負責單位是中華全國體育總會秘書處(見《全國電子競技比賽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而不是理論上的全國電子競技協會(當然這個單項協會還沒有成立)。當然,籠統地出臺管理辦法,是填補電子競技領域立法空白的壹大貢獻。至於先制定《辦法》再成立個體協會(甚至不成立個體協會)這種特殊做法的利弊,我在此不做評論。

籃協管籃球,足協管足球。電協管電競是天生的嗎?不完全是。在近期對足球領域違法現象的研究中,法學界逐漸提出了新的觀點:

國務院1998發布的《社會團體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織起來,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以取得成員同意為目的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體育法》直接規定社會團體(編者註,見上文引用的《體育法》第31條)具有行政管理權,使得全國單項體育協會名稱不實,剝奪了國家體育總局和國務院對全國性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權。

憲法規定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而體育法規定全國性的個人比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管理,成立了“第二政府”,變相否定了國務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違反了憲法。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該修改體育法,取消社會組織的行政權力,讓社會組織真正實現* * *。

我們思考電競中足球發生的問題。不難預見電競協會成立後的情況。雖然未來中國電子競技協會的負責人由國家體育總局任命,但其行政管理權不是國家體育總局授予的。因此,國家體育總局不對中國電子競技協會的行為負責。如果被處罰的個人或俱樂部不服處罰,對中國電子競技協會提起行政訴訟,當然,國家體育總會不能被列為* * *共同被告。壹般人民法院判決中國電子競技協會不是行政機關而是社會團體,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不予受理。

另壹方面,中國電子競技協會的行政管理權是立法機關授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理論上應該對中國電子競技協會的行政行為負責;但如果被處罰的俱樂部將立法機關列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肯定會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可見,中國電子競技協會的行政管理權不受我國法律的限制,其處罰決定比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更具效力。

當然,上述奇怪的法律現象並不僅僅在電子競技中遇到,所以未來《體育法》修改後,可能需要重新制定上述電子競技條例。雖然我們討論壹個尚不存在的單壹協會有些危言聳聽,但根據體育領域的法律法規和實踐,電子競技協會在中國出現只是時間問題,以上分析並非漫無目的。至於中國的電子競技會不會成為另壹個中國足球,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未來掌握著生死大權的“電協”的態度。從這個意義上說,電子競技管理辦法之後誕生了電子競技協會,未必是壹件壞事。

電子競技法規法律體系

雖然國家體育總會頒布了五項與電子競技相關的管理辦法(其中四項為試行),看似復雜,但熟悉我國體育立法的人都知道,這些立法活動是有所依據的。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除了作為直接法律依據的《體育法》(需要指出的是,憲法是我國的根本法,也是其他法律規範的淵源)之外,《全國電子競技競賽管理辦法(試行)》與《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有著高度的相似性, 介於《國家電子競技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與《國家電子競技運動員註冊與交流管理辦法(試行)》之間。

《全國電子競技競賽規則》和《全國電子競技運動員積分制實施辦法(試行)》類似於其他單項協會針對協會管理的項目制定的單項體育競賽規章制度。雖然具體規則比較特殊(這也是為了適應電子競技的特點),但在立法性質上高度統壹。

因此,從立法結構上看,體育總會頒布的五項管理辦法涵蓋了電子競技的主要領域,在法律法規的完備性上相當充分,符合單個協會對其管理的項目的立法標準。形成了與競賽組織管理(《全國電子競技競賽管理辦法(試行)》)、運動員管理、裁判員管理、項目規則等密切相關的管理體系。當然,電競行業的重點顯然不是電競法規的“* * *”,因為只有專門的法規才與行業利益息息相關。

管轄權的限制

《全國電子競技比賽管理辦法(試行)》中明確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競技比賽的單位和個人。”“中華全國體育總會秘書處(以下簡稱“中華全國體育總會秘書處”)負責全國電子競技的訓練、競賽管理、推廣普及工作,實施電子競技比賽的具體管理,實施統壹指導和監督。”通俗地說,也就是說,管人的是體育總會秘書處,管的是國內所有從事電子競技比賽的團體和個人。

目前業內關註的壹些項目,如體育賽事分級審批制度(第四條規定涉外和全國性體育賽事必須經省級體育部門批準等。)和《體育賽事相關名稱特別規定》(第八條:未經國家體育總會總秘書處批準的電子競技比賽,不得冠以“世界”、“國際”、“亞洲”、“中國”、“全國”、“中國”等名稱。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組建任何形式的電子競技國家隊。其實只是對我國單項協會章程立法的借鑒。具體規定與《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相同,只是電競行業之前沒有出臺體育部門正式的競賽規範,壹時大家很難接受其中的壹些。

在《全國電子競技比賽管理辦法(試行)》的整體性質上,我們很難判斷以下這個問題:這種管理辦法適用於什麽樣的社會活動?

比如如何定義“電子競技比賽”的概念?根據《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經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國際或者國內綜合性運動會、單項體育比賽和體育表演。”

顯然,電子競技賽事屬於單項體育比賽和體育表演。但我們還無法明確認定壹項社會活動是否屬於管理辦法中定義的電子競技比賽。比如NBA Li ve目前沒有納入電競比賽,所以NBALive不可能屬於電競比賽。本次比賽可以使用“電子競技”作為賽事名稱嗎?舉辦這樣的比賽需要受《全國電子競技比賽管理辦法(試行)》約束嗎?這些都是我們目前無法回答的問題。

相反,在摩托艇、汽車運動、體育舞蹈等新興運動項目的單項競賽管理辦法中,有明確的項目定義,如《全國和國際摩托車競賽管理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摩托車競賽活動是: (壹)和《全國摩托車運動管理條例》第二條:“......”

輪廓被舉起來了?

國家電子競技競賽規則的正式頒布顯然非常重要,它不僅定義了競賽項目(14。競賽項目,頒布後實施,各單項版本的序號和細則由中國電子競技裁判委員會指定更新和廢止競賽項目),同時也明確了電子競技比賽的場地和器材。

雖然有很多情況(比如臺球、門球等。)其中運動場地和運動器材在單項管理辦法中有明確規定,在全國電子競技競賽規則中看到大量計算機軟硬件條款,令人驚訝。在《全國電子競技競賽規則》第二部分中,為每項比賽制定了明確的競賽規則。

《國家電子競技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和《國家電子競技運動員註冊交流管理辦法(試行)》分別規定了電子競技比賽裁判員、運動員和俱樂部的準入機制。這些規定大部分與總則相同,特別規定主要在於裁判員的選拔和聘用方式、俱樂部的資格認證以及運動員必須年滿18周歲。

處罰聲明

所謂懲罰,就是違反規定的法律後果,遵守壹項規定的良性後果和違反規定的懲罰,顯然是個人權衡利弊的必要參考條件。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體育部門不會因為執法權的缺失而幹涉壹般的民間活動,除非是社會影響大、商業色彩重的社會活動。而且體育管理條例的處罰壹般較輕,體育部門的處罰決定往往需要其他相關部門的配合才能執行。

電子競技管理的法規和處罰也保持了上述特點,如《全國電子競技比賽管理辦法(試行)》第24條:“電子競技比賽的規則是

由於沒有上述法律法規實際適用的案例,我們可以類推解釋上述處罰。在中國登山協會2004年的《關於“中國靈川2004戶外運動邀請賽”重大傷亡事故的通報》中,有如下幾點:“壹、組織者嚴重違反國家有關體育競賽管理規定,擅自舉辦比賽,最終導致惡劣後果。.....未經批準舉辦全國性、國際性戶外運動賽事是違法的。" "3.按照“誰批準誰負責”的原則,“靈川事件”造成的壹切人員損失,由主辦單位及相關部門、單位和責任人承擔。"

在上面的通告中,我們可以看到未來電子競技比賽管理的流行模式。簡而言之,體育部門的執法權重在明確賽事的性質和責任,而對於賽事的參與者來說,賽事的過程(即賽事審批和監控的影響)當然是非常重要的。今年電競行業還有壹個很好的例子,就是年初的WEG大師賽。正是因為類似的法律問題,賽事停賽壹個月,這恐怕不是大家願意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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