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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締約過失責任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訂立合同的過錯責任有哪些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打著訂立合同的幌子惡意協商;比如賣同種商品,為了不讓對手賣,故意和它談判,拖延時間,自己賣自己的商品。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比如,明明沒有專業承包資質,卻被騙了。

3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比如賣保險箱,卻泄露了密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了嗎?1,沒有修改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1999年3月15日通過,自1999年6月10日起施行。至今未作任何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國合同法》中,新《合同法》有哪些重要的改進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於6月1999+10月1日生效。與1998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做了壹些重要的修改和變動,比合同法草案更加規範和完善。同時也要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無論是措辭還是條款的安排,都存在壹些問題,需要改進。本文通過對合同法和合同法草案中壹些具體條款的比較,指出了合同法的優缺點,並對其完善提出了壹些建議。關鍵詞: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約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於1999年3月15日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這部合同法是關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完善市場交易規則,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本法。它是壹部既借鑒國際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國國情,既有現實性又有預見性,兼顧普及性和實用性,註重遵循科學立法技術的合同法。與去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做了壹些重要的修改和變動。與合同法草案相比,更加規範和完善,許多條款更加簡潔、充實和具體,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時也要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無論是措辭還是條款的安排,都存在壹些問題,需要改進。本文主要對合同法和合同法草案的壹些具體條款進行比較,探究其差異,指出合同法和合同法草案的優缺點,並對其不足之處提出具體看法和建議,以期引起重視,進行深入研究。壹、關於合同形式的條款合同形式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表象。這是壹個關系到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問題。訂立合同壹般有三種形式,即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用文字表達合同內容的合同形式。口頭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是以口頭協議的形式表達的,而不是書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壹就是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具體情況來推斷合同的成立。比如,當旅客上車到達目的地時,雖然旅客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示的約定,但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來推斷運輸合同的成立。從合同形式發展演變的歷史來看,從整體上看,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的是絕對的“必要性原則”,即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和程序訂立,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或者無法執行。現代合同法在壹定程度上承認並提倡“別式原則”,即合同不需要以特定的形式和程序訂立,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壹致,就具有法律效力。現代世界,許多國家從方便經濟往來、簡化手續、提高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對合同形式采取較為寬松的態度,基本上采取非合同原則。法律只要求某些合同采用書面形式,而其他類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訂立。例如,法國法律將商業合同視為非必要合同,這意味著這種合同的訂立不受形式的限制,當事人可以使用任何證據來證明合同的成立。在英國,匯票、本票、海上保險、保證、不動產買賣、貨幣借貸、部分動產抵押等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否則無效或法院不能強制執行。此外,對其他類型的合同沒有正式要求。有鑒於此,為適應國際經濟關系發展的需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作為目前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國際公約,對作為主要合同類型之壹的貨物銷售合同的形式也采取了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貨物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形式訂立或證明,其形式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正在向更加靈活、簡單的方向發展。關於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條曾規定:“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合同和價款或者報酬在十萬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時結算的以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從其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可以口頭或者其他方式訂立。”該條草案第壹款首先確定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三類合同,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條款可以采取口頭或者其他形式。為便於把握、判斷和執行在何種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合同,該條的獨特之處在於,它在第壹款規定了壹個限制性條件,並對那些法律未具體規定的不包括涉外合同的壹般合同規定了壹個固定的經濟判斷標準。限制性條件是不能“立即結算”,這裏的“立即結算”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貨到付款。這壹規定的經濟標準是價格或報酬在10萬元以上。只要是涉外合同,價款或報酬在10萬元以上的合同,不能立即結算的,都要以書面形式。就固定的經濟判斷標準而言,筆者認為明顯受到美國《統壹商法典》的影響。美國《統壹商法典》第2 ~ 201條規定,500美元以上的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合同。但該條使用“立即結匯”來限制涉外合同或價款或報酬超過10萬元的書面合同,帶來了明顯的弊端,過於籠統,不切實際,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其不妥之處在於,對於涉外合同或價款或報酬超過10萬元的合同,只以“即時結匯”為唯壹標準。在於這種壹刀切的法律規定,因為“即時結算”與書面合同沒有必然聯系。現在以我們熟悉的、在商務交往中使用頻率最高的主要合同類型——買賣合同為例來說明。根據草案的這壹規定,無論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多少,只要是即時結算的,都不需要簽訂書面合同。這顯然不利於交易的安全,也容易導致欺詐。在某些情況下給了賣方可乘之機,尤其是買賣的標的物是價格昂貴、結構復雜的高科技產品的情況下。雖然此類標的物大多超過10萬元,但如果立即結算,可以不依據本條簽訂書面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由於專業知識和檢測手段的限制,不容易發現其缺陷或當時的瑕疵。但是購買使用壹段時間後就有可能發現它的缺陷。此時,由於缺乏書面合同證據,買方很難向賣方索賠。賣方往往缺乏書面合同,也沒有

以質量保證條款為由拒絕接受賬戶,引發糾紛。這足以說明,銷售標的在10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即使是即時結算,也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再者,根據該條規定,凡十萬元以上不能立即結算的買賣合同,買賣雙方都沒有選擇口頭合同或書面合同的自由,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雙方沒有書面合同,只有口頭協議。即使雙方是在長期業務中形成的貿易夥伴,也會因為強烈的信任而認可並自願認真履行,法律不會認可這種合同。當然,如果這個合同有爭議,法律當然不會承認其效力。這種規定明顯缺乏靈活性,不利於商業交易的快速達成。合同法第十條對合同法草案的這壹條進行了大幅修改,完全拋棄了“即時結算”的限制性條件,對合同形式采取了更為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筆者認為,合同法的這壹規定適應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況,順應了合同形式向更靈活、更簡便方向發展的客觀規律,既借鑒了國外經驗,又結合了我國國情,同時便於與國際慣例接軌,體現了以下三個有機結合:靈活性與限制性的有機結合。首先,該條在合同形式上采取了開放的態度,明確確認了當前商業交易中常見的、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認可的各種合同形式,並表明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體現了其靈活性。同時,該條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辦理,可見其局限性。這樣,對於那些確實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類型,立法機關可以用法律明確規定,要求當事人遵循,充分保證各類合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不同特點,以適合自己的形式訂立,方便實際履行,防止糾紛發生。尊重當事人意願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貫穿該條的壹個原則是,民事雙方自願訂立的合同,如果不違反法律,則有效。這實際上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條款將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與書面形式壹起規定。本質上是關註和認識到當代社會商業交易重速度輕形式的現實,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的範圍和方式增多,人們對交易快捷性的要求越來越強烈,不必要的合同尤其是口頭合同的數量必然會逐漸增多。而且在買賣合同等合同中會更加突出。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這些形式,並承認其法律效力,無疑有助於交易的達成,因此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願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實用性與前瞻性的有機結合。雖然在中國,人們的法律意識處於不斷提高的過程中,但應該承認,隨著中國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越來越受到重視,合同的嚴肅性也越來越被人們所維護。基於這種情況,目前承認口頭合同的效力是可行的,將來商品生產越發達,交換越頻繁,合同形式越簡單。這壹規定將使現實變得可行和先進。

第二,關於要約的無效條款,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它們構成了合同成立的軸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和與合同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規定要約和承諾制度,不利於鼓勵交易和正確處理合同糾紛。因此,在《合同法》中規定要約和承諾制度、要約和承諾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當事人的責任,會使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所遵循。這對於區分當事人的責任,正確恰當地確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和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詳細規定了要約和承諾制度。兩者相比,《合同法》更加完善和全面,這在要約的無效條款上尤為明顯。所謂要約的無效,又稱要約的消滅或終止,是指要約失去法律效力,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都不再受其約束,要約人不再承擔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不再享有通過承諾成立合同的權利。通常情況下,要約是無效的:要約的有效期屆滿。如果要約中規定了要約的有效期,那麽如果受要約人沒有在有效期內作出承諾,要約就失去效力。要約中未規定有效期限的,受要約人未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的,要約失去效力。該提議被拒絕。拒絕要約是指受要約人明確拒絕或者擴大、限制或者變更要約人的合同條件。前壹種情況,受要約人根本沒有交易的意思,要約自然無效。後壹種情況,視為受要約人向原要約人作出了新的要約,原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要約人撤回或撤回要約。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到達受要約人之後撤回要約,目的是排除要約對自己的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關於要約的無效,合同法草案第20條規定:“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要約無效。”顯然,該條對要約的無效采取了過於簡單的處理方式,僅規定了要約無效的壹種情形,而未規定要約無效的其他幾種常見情形,不利於全面規範合同訂立行為,容易導致執行過程中的糾紛,不能充分保護合法當事人。合同法第二十條在合同法草案中對該條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要約無效: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的變更”。上述合同法本條規定的要約無效的四種情形中,第四種情形值得註意。它規定了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的變更,使要約無效。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改變的為還價,作出還價是對要約的拒絕,使要約無效,要約人不受其要約的約束。這裏的關鍵是準確理解什麽是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化。正因如此,《合同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變更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屬於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現實生活中,還有壹種情況可能使要約無效,即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在壹定條件下死亡。但要約是否因要約人或受要約人死亡而無效,各國法律並不壹致,情況復雜。鑒於此,《合同法》對此沒有規定。應該說,合同法第二十條不僅對合同法草案進行了必要的完善,而且涵蓋了幾種常見的要約無效的情形,還存在壹些不足,即未窮盡所有要約的情形。筆者認為似乎應該增加第壹種情況“法律原因”。“法定事由”導致要約無效,相當於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比如,甲方向乙方要約出售甲產品,但在要約有效期內,甲產品的出口被法律禁止,那麽該要約就無效。3.預期違約條款預期違約是起源於英美法的壹項先進的合同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後,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預見到合同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據英美法的預期違約理論,預期違約可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合同壹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無誤地向對方表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合同壹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前。

行為或客觀事實表明其不會履行合同。立法明文規定了預期違約,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不僅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公平,在壹定程度上避免預期違約所誘發的違約風險,也可以將預期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消滅在萌芽狀態或減少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防止長期糾紛,特別是對於履行期長達數年的長期合同。壹方當事人預期違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在壹定條件下解除合同的,可以及時解決爭議。合同法草案吸收采納了預期違約制度,在第97條明確規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並沒有改變合同法草案的措辭,而是將其與其他違約情形合並,主要是實際違約。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實現的;履行期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因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上述合同法草案的措辭和表述以及對預期違約的規定可以看出,它既涉及明示預期違約,也涉及默示預期違約。在明示預期違約方面,規定只要壹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債務,另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基於明示期待的違約是壹種明顯的、確定的違約,容易判斷,因此具有明確性、可行性和易操作性。但是,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存在明顯的不足,仍有改進的空間。其不足之處有:規定過於簡單,缺乏完善的判斷壹方當事人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不便於實際操作。因為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前,合同當事人壹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也就是說,壹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可以從該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從客觀事實來判斷,而不能僅僅從該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這裏的共同客觀事實主要包括壹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商業信用和履約能力。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這壹條款只規定了默示預期違約從壹方的行為來判斷,而沒有從客觀事實來判斷。顯然,判斷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並不完善,容易導致默示預期違約認定的主觀隨意性。這裏需要註意的另壹個事實是,默示預期違約在我國以往關於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並不多見,對大多數合同當事人來說也是相當陌生的。鑒於這種實際情況,我們更有理由認為,在規定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標準時,必須謹慎從事,並應盡量做到詳細、全面,以避免因法律條文的疏漏而造成實際執行中的混亂。因此,條文在這方面顯然需要改善。補救措施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預期違約條款都規定,只要壹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債務,另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措施。這可能會賦予守約方過多的權利,嚴重影響合同雙方的權利平衡。筆者認為,守約方在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方式之前,作為必要步驟,應當先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履約擔保,同時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濟方式。這是因為,在壹方預見到另壹方不能或不願履行合同的主債務後,雖然他有不履行合同的危險,但不能立即確定另壹方的默示預期違約,更不用說立即解除合同,因為此時壹方只是根據另壹方的行為或客觀事實作出推斷,不能代替另壹方的決定,可能與實際情況有較大差異。在這種情況下,以對方默示預期違約為由,輕易允許壹方解除合同,對維護交易秩序是不利的。因此,當發生這種情況時,應要求壹方當事人先書面通知另壹方當事人,使另壹方當事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履約擔保,並有權在另壹方當事人提供擔保之前要求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救濟方法。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了履約擔保,證明不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則不應解除合同;如果對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約擔保,則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在這種情況下,壹方有權采取解除合同的補救措施。需要註意的是,這種采取不同救濟方式分步進行的模式,在許多西方國家的相關法律中都有規定,並被證明是可行的。缺乏限制壹方當事人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方法的規定。為了防止合同壹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有必要預設壹種責任,給予該方必要的限制和遏制。也就是說,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合同壹方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主債務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方應當負責賠償。此外,合同法不宜將預期違約與其他違約(主要是實際違約)合並在壹個條款中,因為預期違約與其他違約有重大區別。就拿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的區別來說,預期違約屬於履行前的違約,不同於履行期到來後的實際違約。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壹個重要區別在於它們發生的時間不同,這導致了它們的不同特征。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不履行義務,不同於實際違約。預期違約只侵害預期債權,不侵害實際債權。因此,為了便於合同當事人準確判斷和把握預期違約,宜將預期違約作為壹種特殊的違約形式,在單獨的條款中加以規定,而不是像目前這樣與其他違約行為壹起規定。基於以上分析,筆者嘗試在《合同法》中對預期違約的規定單獨擬定如下規定:“履行期屆滿前,壹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壹方因其行為或者客觀事實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壹方應當中止履行合同,並立即書面通知對方。如果壹方為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另壹方應當履行合同;書面通知發出後30日內,壹方未能提供足夠的履約擔保的,另壹方可以解除合同。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壹方當事人默示預期違約的,另壹方當事人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至於客觀事實具體涵蓋了哪些內容,壹方在另壹方中止履行後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另壹方繼續履行義務的期限如何計算,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得到更準確、更有效的實施。《參考文獻》王黎明等:《民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徐炳:貿易法,經濟日出版社,1991。隋,主編:《買賣合同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吳誌忠:美國商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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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適用於()。合同法不適用:

(1) ***依法維護經濟秩序的管理活動屬於行政關系,不是民事關系,適用***管理方面的法律,但不適用合同法;

(2)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內部管理關系,適用有關公司、企業的法律,不適用合同法;

(3)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約定,適用其他法律,不適用合同法。(4)合同法不適用於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不屬於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是:

(1)適用於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2)適用合同包括各民事主體基於平等自願原則訂立的民事合同;

(3)適用範圍既包括當事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也包括當事人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否構成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法律,不屬於作品。

相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條本法不適用於:

(壹)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正式譯文;

(2)時事新聞;

(3)日歷、通用數字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什麽時候頒布的?1999年3月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0月0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壹致時,以哪部法律為準?擔保法實施前適用合同法,擔保法實施後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壹百三十三條擔保法實施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

擔保法實施後,本解釋頒布實施前,因擔保行為產生的糾紛已經定案,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擔保法》實施後,本解釋頒布實施後,因擔保行為產生的糾紛仍處於壹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在哪壹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05年3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合同條款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由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2)標題;

(3)數量;

(4)質量;

(五)價格或者報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種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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