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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辦理公證書時撒謊隱瞞事實是否應該撤銷公證書?

中國法律網古力律師回復:根據《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提出復查。公證書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公證書並予以公告,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更正。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公證民事訴訟若幹問題的解答》

1.是否受理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撤銷或拒絕撤銷公證書有異議的民事訴訟。

公證是事實的證明。對於訴訟來說,公證書只是壹個有力的證據。法院受理民事糾紛,針對的是當事人之間因民事權利義務產生的糾紛,而不是對糾紛所涉及的某壹證據進行判決。公證當事人和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有異議,實際上是認為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了不當影響。公證書所涉及的基本法律關系的爭議屬於民事性質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就該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會只受理關於公證書撤銷的訴訟。

當事人在基本法律關系的訴訟中提出公證書的撤銷或者無效作為請求或者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分析確定公證書證明的事實是否存在,但不應直接作出公證書撤銷或者無效的判決。

二、當事人向公證機構要求賠償的糾紛的性質是違約糾紛還是侵權糾紛。

《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員及其公證員給公證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該規定,公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公證機構及其公證人員有過錯,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損失,公證機構基於自身過錯對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符合壹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在基本法律關系的訴訟中,公證書只是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證據之壹。法院審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時,可以依法組織當事人對所有證據(包括公證的事實)進行質證和鑒定。綜合判斷證明的爭議事實(包括公證事實)是否存在,確定案件事實。因此,在這類訴訟中,壹般不需要將公證員列為當事人。

在損害賠償訴訟中,當事人以因公證機構錯誤公證而受到損害為由,將公證機構列為被告或者向法院申請通知公證機構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允許,因為現行法律沒有要求當事人將最終責任方列為訴訟第三人。當事人未列名且未向法院申請追加的,法院壹般不應主動追加公證人員為當事人。

在涉及公證的訴訟中,當事人沒有將公證機構列為被告或者向法院申請告知公證機構為第三人,但公證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經審查認為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公證機構權利義務的,可以允許。

公證的利害關系人只需要公證機構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賠償,但公證機構申請追加公證申請人為被告的,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公證申請人為被告。

根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公證員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公證員及其公證人員有過錯。其過錯的界定可以依據其是否盡到了應盡的義務,是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公證程序的規定等)出具了公證書。),以及是否存在過錯,可以綜合判斷。賠償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直接經濟損失,損失應與公證機構的過錯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避免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合同風險不當轉移給公證機構。

總之,公證機構的責任可以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損失、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過錯程度以及公證時公證審查的地方行業標準等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導致公證機構作出錯誤公證文書的,公證機構已盡全部審查核實義務,仍無法避免錯誤的,由公證申請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公證機構無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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