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義的當事人自認,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對實體事實的自認、對證據的自認和對程序事項的自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的自認是指對實體事實的承認。在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中,實體事實的承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承認不利於自己的實體事實的陳述或表示。這類陳述通常表現為壹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直接、主動、明確地承認對另壹方不利的實體事實;作為壹種表示,它可以是明示的作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為,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作出。當然,默示自認和訴訟代理人自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才能產生自認的效力。
在辯論式訴訟中,如果訴訟中的供述具備生效要件,經法院確認後將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壹是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即壹方當事人壹旦承認對另壹方不利的實體事實,另壹方當事人無需對該事實進行舉證。而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除特定情況外,作出自認的壹方不得隨意撤銷,在這種情況下不得主張與自認不符的事實(屬於“禁止反言”的範疇)。二是對法院有約束力,在無法確定情況下,不能否定自認的效力。也就是說,法院應當直接以當事人承認的實體事實作為判決依據,不可能做出與當事人承認的實體事實相反的認定。
2.自錄取可以分為哪些類型?每種類型有什麽區別?
根據不同的標準,錄取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
(1)根據認罪的場合,可以分為訴訟內認罪和訴訟外認罪。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這裏的“訴訟中”是指審判前的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和代理律師的話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都屬於訴訟中的自認。訴訟中的自白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約束法院和當事人的效力。訴訟外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之外作出的自認。與訴訟中的口供不同,訴訟外的口供只是影響法官評價證據的壹個因素。與舉證責任沒有直接關系,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只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2)根據錄取是否有條件,分為完全錄取和限制錄取。完全承認是指壹方承認另壹方主張的全部事實,也稱無條件承認。完全承認可以免除雙方的舉證責任。限制自認是附條件自認的壹種,是指壹方當事人以壹定的限制承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限制自認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壹是壹方當事人承認另壹方主張的事實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者防禦方法。比如借款合同糾紛,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承認借款事實,但主張借款已經償還或還款期限已經延長,是壹種附加的獨立抗辯方式。第二,壹方只承認另壹方主張的部分事實。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54.38+0萬元,被告只承認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認時,自認方應當根據舉證責任原則對附條件提供證據。
(3)按照表示自認的方式,可以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明示承認是指壹方當事人通過文字或者書面形式積極明確地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默示自認是指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反駁,即通過沈默作出否定的自認。對於默示自認,只有被法律認定為自認,才能產生自認的效力,所以也稱準自認或虛構自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將法官行使解釋權作為確認默示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即經法官充分說明後,當事人仍未明確予以肯定或者否定的,可以認定為自認。這裏的“充分說明”主要是指司法人員對當事人沈默的法律後果進行說明,並告知其有權對認為不正確的事實進行反駁,有權提出有利的申請。
(4)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當事人自認和代理人自認。當事人自認是指自己承認對方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代理人自認是指法定訴訟代理人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被代理人的事實。理論上,壹般認為法定訴訟代理人有權代表被代理人作出自認。關於委托訴訟代理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但當事人在現場明確否認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自認的,不視為自認;當事人到場但不否認的,視為當事人自認。此外,如果當事人認為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與自己的意誌相沖突,可以請求撤銷代理人的自認,使代理人的自認無效。
3.自認能否歸於或等同於當事人的陳述或普通證人的證言?
對於自認,不能簡單地歸結或等同於當事人的陳述和普通證人的證言。與當事人的陳述和普通證人的證言相比,自認具有以下特征:
(1)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只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在訴訟之外承認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是影響法官評價證據的因素,而不是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律理由。
(2)自認是當事人陳述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3)自認壹般應明示,默示自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自認的成立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即自認必須是明確的承認。當事人默示自認,即對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陳述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法官解釋後仍默示自認的,才能認定為自認。
(4)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當事人的自認不能違反現行法律的規定,即不能與現行有效的法律相沖突。
4.自認是否包括對證據的認可?
2001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4條規定,自認既包括對事實的認定,也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對此,2019《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進行了修改,其中第三條僅保留了認定事實的內容,而第八十九條對證據的認定作了單獨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認定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可見,證據的認定和采信是不能等同的。自認僅限於對事實的認定,不包括對證據的認定。
5.自認等同於承諾嗎?
自認不同於承諾。承認是指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兩者的區別在於:(1)對象不同。自認的客體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實體事實,自認的客體是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2)法律後果不同。自認的法律後果是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自認的事實是法院判決的依據。但法院還是要對自認的事實適用法律來判斷支持誰,不允許直接依據自認做出自認壹方敗訴的判決。在承認的情況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壹般會在承認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6.法律規範可以成為自認的對象嗎?
根據辯論主義,訴訟中自認的對象僅限於實體事實。法律規範不應被承認,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是具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制定的,當事人不能通過承認來認定其內容和效力。同時,訴訟中適用法律是法官的職責,當事人無權通過自認來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7.訴訟中的自認應由哪些要素構成?
要在訴訟中構成自認,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素:
(1)申請人應合格。自認的合格主體壹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須經特別授權)。
(2)自認的對象應當是依法可以自認的、對被自認人不利的實體事實。首先,關於公益的事實、真實的事實或者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不應當作為訴訟中自認的對象。其次,對自認人不利的實體事實,是指對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案件事實。通常體現為被告自認權益產生的事實和原告自認權益受到阻礙、阻止或消滅的事實。
(3)自認的內容應當與對方的事實相符。這時“同意”可以是全部同意(即完全同意),也可以是部分同意(即限制同意)。在“約定”或“自認”的範圍內,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由法院認定事實並據此作出判決。
(4)在訴訟階段以合法的方式向本案的審判法官提出。這裏的“法定訴訟階段”不僅包括本案的審判程序、上訴審判程序和再審程序,還包括案件的預審階段和審判階段。訴訟中的自白可以在本案的預審程序、上訴審理程序、再審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審前階段、審判階段作出。本案審判程序以外或者其他案件中的自白,包括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所作的自白,屬於訴訟外自白,不具有自白的效力。同時,根據“直接言詞”原則,訴訟中的口供必須向本案的審判法官作出。如果是向第三人或者其他法官作出的,則構成訴訟外供述。
需要明確的是,訴訟中的自認屬於當事人的單方行為,對方的在場或認可不是要件。
8.訴訟中明示自認的表現方式應該是什麽?
對此,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做出限制性規定。可以考慮訴訟中的明示自認可以采用書面方式,如被告人在答辯狀中直接自認,或者當事人向本案審判法官提交書面自認或者口頭表示自認。當然,當事人口頭供述的,應當在庭前準備筆錄或者庭審筆錄中予以記錄,並由供述人、審判人員、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9.訴訟中的明示自認應該在什麽時候進行?
壹般認為,自白人可以在對方主張利己、不利於自白人之後,在事實被法庭證明或采納之前,承認事實,稱為“事後承認”。在訴訟中,懺悔者也可以進行“先認”,即懺悔者事先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10.同壹當事人的幾個訴訟代理人意見壹致怎麽辦?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但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當事人明確拒絕訴訟代理人在場的,不視為承認。也就是說,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出庭時,對是否自認或者自認範圍有不同意見的,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準。當事人未及時否認、撤銷或者更正對其代理人的認可的,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如果同壹當事人的幾個委托代理人對自認有不同意見,處理原則是先作出的自認在效力上有優先權,除非該自認被依法撤回或撤銷。
11.出於哪些事實,當事人的自認不能生效?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八條、《民事訴訟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當事人對下列事實不得自認。即使當事人承認自己,法院也不能適用關於承認的規定。
(1)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事實;
(2)與身份有關的事實;
(三)涉及公益訴訟的事實;
(四)當事人可能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五)涉及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程序性事項的事實;
(六)法院認定的事實。
在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壹致的情況下,由於事實已經有證據證明,從發現事實真相的角度不能適用自認的規定。這裏的“當事人承認的事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不符”,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承認的事實與法官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卷宗證據已經形成內心確信的事實不符,當事人的承認不足以動搖法官的評價。
12.關於錄取對象和錄取時機的立法有哪些變化?
2001《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自認對象是“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但並沒有強調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應當是“對自己不利的事實”。2014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2條(2020年、2022年兩次修改民事訴訟法解釋時原文保留)將自白的對象改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不僅將自白對象的性質限定為對自白人不利的事實,還將自白對象擴大為對自白人“任何”。還包括證人、鑒定人陳述的事實,不限於“陳述”這種證據形式。訴訟中所有“對懺悔者不利”的事實都可以成為懺悔的對象。2019《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2條的基礎上,進壹步擴大了自認的對象,增加了“對當事人自身不利的事實”也是自認的對象。同時,將采信的場合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在法庭審理中”擴大到“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即不限於法庭或者與法庭具有類似功能的場合。
13.司法實踐中,適用自認規則時,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還是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與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在自認規則上並不沖突。2019《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在原《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的基礎上,對2001《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全面修改,改變了訴訟代理人自認和撤銷自認的條件,增加了限制自認和與訴訟當事人自認的規則。對於不適用自認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自認規則可以依據2019《民事訴訟證據規定》。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2001)
第八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未被另壹方當事人承認或者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和詢問,仍未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對代理人的認可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的除外;當事人壹方到場但不否認其代理人的認可的,視為該方認可。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七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答辯狀和律師陳述中對自己承認的事實和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修訂)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當事人壹方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經審判人員解釋、質證後,仍不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承認該事實。
第五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
當事人明確拒絕訴訟代理人在場的,不視為承認。
第六條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壹名或者多名共同訴訟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壹方發生效力。
在必要的訴訟中,如果同壹訴訟中的壹人或多人自認,而同壹訴訟中的其他人否認,則自認不發生效力。其他* * *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但經審判員解釋、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 * *共同訴訟人的承認。
第七條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進行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綜合情況,認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
口供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a)經另壹方同意;
(2)供認是在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定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解釋》(2022年修訂)
第九十二條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關於自認的規定。
被承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訴訟;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程序性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百二十九條當事人在庭前準備階段對自己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如果理由成立,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