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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實施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檔案法第二條所稱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屬於國家所有,具體範圍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確定;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和其他非國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征得國家檔案局同意後確定具體範圍。

第三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收集的永久檔案實行壹級、二級、三級管理,具體分級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家檔案館制定。

第四條經國家檔案局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國務院各部委可以制定本系統專業檔案的具體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檔案機構,確定必要的人員編制,統籌安排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證檔案工作依法進行。

第六條有下列事跡之壹的,由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獎勵:

(壹)在檔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檔案保護和現代化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檔案研究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向國家捐贈重要或者珍貴檔案的;

(五)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第七條國家檔案局依照檔案法第六條第壹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研究制定檔案工作的規章制度和具體政策;

(二)組織協調國家檔案事業的發展,制定檔案事業發展的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監督和指導中央和國家機關、國務院直屬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在登記範圍內的全國性社會團體、中央級國家檔案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檔案工作;

(五)組織和指導檔案理論和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和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六)組織開展檔案工作的國際交流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檔案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發展規劃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組織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理論和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和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依照檔案法第七條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建立健全本單位檔案工作的規章制度;

(二)指導本單位文件材料的形成、積累和歸檔;

(三)統壹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四)監督和指導下級機構的檔案工作。

第十條中央和地方國家檔案館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檔案的文化機構,根據《檔案法》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下列工作:

(壹)收集和接收本館範圍內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2)嚴格按照規定對保存的檔案進行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多種形式開發檔案資源,為社會利用檔案資源提供服務。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其他類型檔案館可以根據需要承擔前款規定的任務。

第十壹條國家檔案館的設置原則和布局規劃,由國家檔案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文件材料歸檔的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由本單位文件或業務機構收集,整理歸檔,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檔案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檔案移交的規定,定期向有關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

屬於中央、省和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二十年內向有關國家檔案館移交;屬於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10年向有關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伸到相關檔案館;撤銷單位

因保管條件差可能不安全或嚴重損壞的檔案或文件,可提前移交有關檔案館。

第十四條由於文物、圖書資料也是檔案,檔案館可以與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交換復制品、副本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對其保存的檔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壹)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實現保管規範化;

(二)配置適合檔案安全保存的專用庫房,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蟲設施;

(三)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和管理;

(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適應現代化檔案管理需要的技術設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保管,必要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檔案法第十四條所稱機密檔案的變更和解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檔案和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可以向各級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向各級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或者贈送,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向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出售或贈送。

第十八條檔案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賣。

國有企事業單位因資產轉讓需要移交相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經國家檔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批準,為征集和交換我國流散在國外的檔案,進行國際文化交流,適應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的需要,可以向國內外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和出售檔案復制件。

第十九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嚴禁出境。

各級國家檔案館收藏的二級檔案需要出境,必須經國家檔案局審批。各級國家檔案館收藏的三級檔案,各級國家檔案館收藏的壹、二、三級檔案以外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檔案和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需要由各級國家檔案館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條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向社會開放,並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目錄。文件打開的開始時間: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包括清朝及清朝以前的檔案;民國檔案館和革命歷史檔案館),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向社會開放滿三十年的;

(3)經濟、科技、文化檔案可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重大國家利益,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已滿三十年,但檔案館認為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壹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壹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向社會提供利用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縮微品和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有檔案收集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與檔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檔案法所稱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閱覽、復制和摘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介紹信、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件,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已在中國開放的檔案,必須經中國有關機關介紹,並經保管檔案的檔案館批準。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應當征得檔案所在檔案館的同意,必要時還應當征得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移交檔案館的檔案,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中國公民需要利用的,必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檔案的社會利用創造便利條件。提供給社會使用的檔案可以按照規定收費。收費標準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檔案公開,是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公開全部或者部分檔案原始憑證或者記載在檔案中的特定內容:

(壹)通過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和電子出版物發布;

(二)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三)通過公共計算機信息網絡傳播的;

(4)在公共場所看書、玩耍;

(五)出版發行檔案史料、資料的全文或者節選;

(六)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復制件;

(七)展覽、公開展示檔案或者其復制件。

第二十四條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的同意或者報檔案形成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館的,由各單位公布;必要時,應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

(三)利用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檔案保管單位同意或者前兩款所列主管機關授權或者批準,無權公布檔案。

集體所有的檔案、個人所有的檔案和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向社會公布時,其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公布和利用保存的檔案,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檔案的利用和公布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據為己有,拒絕向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移交歸檔的;

(二)拒絕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接收檔案範圍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五)明知保存的檔案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六)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單位為654.38+0萬元,個人為654.38+0萬元。

第二十九條違反《檔案法》和本辦法,造成檔案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損失檔案的價值,責令賠償損失。第三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檔案工作,根據《檔案法》和本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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