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按國家規定執行。第四條勞動監察必須堅持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及時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勞動監察實行勞動檢察機關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第五條單位和勞動者應當自覺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六條市和縣(市)、區工商、公安、財政、人民銀行和各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第二章勞動監察機構及職責第七條市、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和國家旅遊度假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的勞動監察工作;其他縣(市)、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縣(市)、區勞動監察機構在業務上受市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和指導。第八條勞動監察機構必須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並可根據需要聘請部分兼職勞動監察員。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的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由部或省級勞動監察機構組織培訓。考核合格者,由同級勞動監察機構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統壹頒發勞動監察員證和勞動監察員徽章。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勞動政策,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培訓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四)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第十條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在進行勞動監察時,享有下列權利:
(壹)可以隨時進入單位進行檢查或者調查;
(二)可以查閱、閱讀或者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
(三)可以記錄現場和當事人的情況,並可以詢問有關人員;
(四)必要時,可以向單位或者勞動者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和《勞動監察指令書》,被監察的單位和個人自收到通知書或者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如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5)可以當場制止違法行為。第十壹條勞動監察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秉公執法,依法監督,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本單位的保密信息;
(三)為舉報人保密;
(四)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利益關系或者與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有親屬關系的,應當自動要求回避。第三章勞動監察的內容和程序第十二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壹)社會勞動力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就業來源和就業程序;
(三)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是否符合工資總額宏觀調控的規定;
(五)勞動者法定工作時間執行情況;
(六)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七)經營者的收入;
(八)社會保險費(基金)的繳納和支付情況;
(九)法定福利待遇的落實情況;
(十)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壹)社會職業技能評估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的評估鑒定;
(十二)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介紹公民個人出國工作的機構,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十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勞動監察員在執行勞動檢查公務時,應佩戴勞動檢查徽章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