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導遊執業行為,提高導遊服務質量,維護導遊合法權益,促進導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導遊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導遊執業的許可、管理、保障和激勵。
第三條國家實行導遊執業許可制度。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和導遊證。
國家旅遊局建立了導遊等級評定制度、導遊服務星級評定制度和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通過標準化、信息化手段對導遊實施動態監管和服務。
第四條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導遊的合法權益,促進導遊職業發展,加強導遊自律。
旅行社和其他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導遊人員的管理和培訓,保障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導遊人員的服務質量。
導遊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導遊行業形象。
第五條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積極宣傳導遊行業的先進典型,優化導遊執業環境,促進導遊行業健康穩定發展。
第二章導遊許可
第六條經導遊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方可取得導遊資格證書。
國家旅遊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資格考試的政策和標準,組織導遊資格統壹考試,並對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實施導遊資格考試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遊資格考試的具體工作。
全國導遊資格考試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旅遊行業註冊的人員,可以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導遊證。
導遊證采用電子證書形式,格式標準由國家旅遊局制定,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實施管理。電子導遊證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儲在導遊的個人手機等移動終端設備中。
第八條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並申領導遊證的人員,應當向當地旅遊行業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
(二)導遊人員資格證書;
(3)本人近照;
(4)註冊申請。
旅遊行業組織接受申請人導遊證登記時,不得收取登記費;收取會費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遵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遊證登記費的名義收取會費。
第九條導遊人員通過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取得導遊證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當在1個月以上。
第十條申請導遊證,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填寫申請信息,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身份證掃描件或數碼照片等電子版;
(2)承諾不患傳染病;
(3)承諾無過失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記錄;
(四)與經常執業地區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經常執業地區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確認信息。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
第十壹條地方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的導遊證申請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需要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受理。
地方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發放導遊證的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發放導遊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患有甲類、乙類及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傳染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導遊證被吊銷未超過3年。
第十三條導遊證有效期為3年。導遊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導遊提交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確認。當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信息進行審核,為符合條件的導遊人員更換導遊證信息。
第十四條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或者導遊與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註銷登記的,導遊與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解除、終止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信息變更情況。
第十五條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提交相應材料,申請變更導遊證信息:
(壹)姓名、身份證號、導遊等級、語言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與旅行社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被旅行社行業組織註銷登記後3個月內到其他旅行社登記的;
(三)經常執業的領域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導遊的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信息變更情況。當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壹)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導遊證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證的;
(三)依法可以吊銷導遊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導遊證:
(壹)導遊死亡;
(二)導遊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的;
(三)導遊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撤銷的;
(四)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旅遊行業組織註銷登記後,導遊未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登記超過3個月的;
(五)取得導遊證後,出現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至第(三)項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註銷導遊證的其他情形。
導遊證註銷後,導遊符合法定執業條件,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依法重新申領導遊證。
第十八條導遊經常執業區域應當與旅行社(含旅行社分支機構)或者註冊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壹致。
申請人的經常執業地在旅行社分社的,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負責導遊證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導遊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導遊人員應當攜帶電子導遊證,佩戴導遊標識,並開啟導遊執業相關應用軟件。
旅遊者有權要求導遊出示電子導遊證和導遊證。
第二十壹條導遊身份中的導遊信息發生變更的,導遊應當自導遊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更換導遊身份。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認補發。
導遊人員身份遺失或者因磨損影響使用的,導遊人員可以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補發,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發或者補發。
第二十二條導遊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
(三)按照旅遊合同提供導遊服務,講解自然和人文資源、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法律法規等知識及相關註意事項;
(四)尊重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五)向旅遊者告知和說明文明行為規範和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出行,勸阻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文明禮儀規範的行為;
(六)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導遊人員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加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改變旅遊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的;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
(四)通過隱瞞事實、提供虛假信息等方式。,誘騙旅遊者違背真實意願參加購物活動或者支付旅遊項目費用;
(五)采用毆打、遺棄、限制活動自由、威脅、侮辱、咒罵等方式的。,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為其他消費項目付費;
(六)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從購物場所、有償旅遊項目及其他相關經營者獲取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遊者推銷商品;
(九)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十)未經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提供導遊服務的;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導遊人員應當立即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壹)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遇有緊急或者重大、特別重大旅遊突發事件,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二)救助或者協助救助滯留遊客;
(三)根據旅行社、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的要求,采取調整或者暫停行程、停止組團前往風險地區、撤離風險地區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具備導遊條件的導遊人員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照要求,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將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導遊執業的保護和激勵
第二十六條導遊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到保障。導遊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遊者的下列要求:
(壹)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職業道德要求的;
(三)不符合我國民族風俗習慣的;
(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遊安全,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為女導遊提供職業便利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的,導遊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壹)未依法與受聘導遊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未依法向受聘導遊人員支付勞動報酬、導遊服務費或者社會保險費的;
(三)要求導遊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支付給導遊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旅行社要求導遊接待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團或者承擔接待旅遊團的相關費用的,導遊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鼓勵景區對持有導遊證從事執業活動或與執業有關活動的導遊免收門票。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應當與取得導遊證的導遊訂立期限不少於1個月的勞動合同,並支付基本工資、導遊津貼等勞動報酬以及社會保險費。
旅行社臨時聘用在旅遊行業註冊的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按照旅遊、勞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足額支付導遊服務費;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遊與其他單位無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應當為旅遊客運車輛提供“導遊專用座位”,安排的遊客和導遊總數不得超過旅遊客運車輛核定的載客人數。
導遊應坐在旅遊車輛的“導遊座位”上,避免在高速公路或危險路段站著講解。
第三十條導遊服務星級評定是對導遊服務水平的綜合評價。星級評價指標由技能水平、學習培訓經歷、工作年限、獎懲情況、工作經歷、社會評價等構成。導遊服務星級根據星級指標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並根據導遊執業情況每年更新壹次。
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旅行社等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及時、真實記錄其獲取的導遊獎懲等信息。
第三十壹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導遊培訓。培訓內容應包括政策法規、安全生產、應急處置、文明服務等。培訓方式可包括培訓班、專題講座和在線培訓,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少於24小時。培訓不得向參與者收費。
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應當對導遊進行包括安全生產、崗位技能、文明服務、文明引導等內容的崗前培訓和專業培訓。
導遊人員應當參加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開展的相關政策法規、安全生產、應急處置和文明服務內容的培訓;鼓勵導遊積極參加其他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二條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旅遊法》第壹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壹百零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壹百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至(六)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依據《導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壹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依照《旅遊法》第壹百零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