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處理規定三》第壹條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審理職工以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其辦理社保手續,社會保險機構無法補足為由,對用人單位的損失賠償提出異議的案件。從第壹條的描述來看,其實數據量是極大的。壹是有的用人單位應該為員工辦理社保,卻沒有按要求辦理;第二,社保機構拿不到補發。唯壹的情況是,職工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卻沒有繳納社保賬戶,換句話說,就是沒有繳納過社保。這種情況,社保經辦機構處理不了;第三,沒有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問題,到底怎麽交,這個行政執法程序只能交給各個法院的審判長來判決,但是沒有交保險怎麽賠償,按照什麽規範來交,找不到實際操作的文件或者相關的法律法規。
如果妳以這種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要記住重要需求是什麽,然後根據相關需求搜索受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當妳提起訴訟的時候,妳是不能按照自己的前途領取養老保險工資的,所以壹般來說,只能是理賠對應的養老保險的損害。在提出養老保險損害賠償要求時,既要了解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又要考慮具體的客觀事實。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較好的賠償方式是責令用人單位為職工補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允許其補足。但第三種說法的本意是基於社保機構不會更換的原則,所以公司必須承擔責任。但是賠償期限怎麽算呢?從全國各地審理此類案件的具體案例分析,如果職工自上崗以來壹直在用人單位工作,且在用人單位工作滿15年,達到法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由於用人單位未按照《社會保障法》的相關規定為其辦理社保,導致其達到法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後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屬於養老服務的部分。用人單位應當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收入的60%為繳存基數,參照同壹社保統籌地區同類產品退休職工待遇承擔養老金支付。對於繳費部分,可以按照當地公布的城鄉居民平均預期壽命計算為壹次性繳費。按照這種方法明確提出需求,可能是最好的辦法。
第二種方法是按照遣散費的方式解決問題。這種情況主要是指員工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未達到15年。考慮到用人單位沒有繳納保險,不能繳納社會保險,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果屬於這樣的情況,我認為只能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給予員工離職補償來實施,類似於《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離職情形。但是,眼前的費用或者職工無法繳納養老保險,就不能再辦理養老保險。其實是壹種落實責任。所以假設員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個人工資的兩倍進行補償,辭職後可以根據申請辦理商業保險,這樣就可以不享受社會了。
壹般來說,根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表述3》的相關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辦理社保手續,社會保險機構無法申請補發,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不同意用人單位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審理。人民法院審理後如何判決賠償,因為全國各地的相關規定不壹樣,還是只能按照法院的裁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