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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域名變得越來越重要,越來越多的企業已經意識到域名的重要性和商業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的通知

法律適用中若幹問題的解讀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6 54 38+0]24號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和使用的民事糾紛(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

第壹條因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和使用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

第二條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原告可以認為侵權地為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和其他設備所在地。

涉外域名糾紛包括壹方或雙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國際組織或域名在外國註冊的域名糾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涉外域名糾紛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

第三條域名爭議案件的案由應當根據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並冠以計算機網絡域名;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難以確定的,可以稱之為計算機網絡域名爭議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註冊使用域名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壹)原告請求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

(2)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者音譯;或者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

(3)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沒有權益,且沒有正當理由註冊或使用該域名;

(4)被告在域名的註冊和使用上存在惡意。

第五條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惡意:

(壹)將他人馳名商標註冊為用於商業目的的域名;

(二)為商業目的註冊或者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或者原告網站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相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者其他在線網站;

(三)提出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

(四)域名註冊後,未使用或者不打算使用,但故意阻止權利人註冊該域名的;

(五)有其他惡意情節的。

如果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域名在爭議發生前已經獲得壹定知名度,並能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區別。,或者有其他足以證明其沒有惡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認為被告有惡意。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對涉案註冊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構成侵權的,應當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四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壹款的規定。

涉外域名糾紛案件,依照民法通則第八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人民法院認定域名的註冊和使用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撤銷該域名,也可以應原告的請求,責令原告註冊和使用該域名;給債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責令被告賠償損失。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發布日期19980421,施行日期199804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4次會議於4月9日通過,199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該章全文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的涉嫌經濟犯罪問題作出如下規定:第壹條同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由於法律事實不同,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由單位占有、使用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並責令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並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者全部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單位應當對簽訂、履行經濟合同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第四條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出借單位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供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 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但有證據表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的對方是借款,除此之外還與其簽訂合同。第五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個人財物進行占有、使用、處分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私自刻制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簽訂經濟合同,單位有明顯過錯,且過錯行為與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單位應當依法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六條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後,企業按規定辦理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和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告知對方的, 使原企業的承包方、承租方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應當依法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但原承包方、承租方擅自使用加蓋公章的公章、業務介紹信、空白合同,以原承包或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壹般不承擔民事責任。單位聘用的職工被辭退後,或者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職務後,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使用單位原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七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過簽訂經濟合同,出售本單位走私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所得的財物。如果買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造成經濟損失的,損失由買方承擔。但是,如果買方不知道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的財物,賣方應當對買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單位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四條、第五條第壹款、第六條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不返還財產並遭受經濟損失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壹並審理。受害人也有權因其經濟損失對該單位再次提起民事訴訟。被害人再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九條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中斷。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從案件撤銷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次日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案件有關但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線索和材料時,應當將線索和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調查,該經濟糾紛繼續審理。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但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審查,說明理由並附相關材料發函受理的人民法院,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審查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認為是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告知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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