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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案例:2005年6月4日,10,原告陳某騎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內鄉縣紙箱廠門前路段時,被被告吳某駕駛的汽車撞傷。事故經內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應對事故負全責,原告無責任。2005年6月26日10,雙方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不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還壹次性賠償了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院外治療費等共計8500元,由被告全部履行。2007年6月26日,原告在內鄉縣人民醫院進行了第二次手術,其傷情被診斷為股骨頭壞死。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65438+5月,原告傷情經南陽石楠法醫鑒定所診斷為右股骨頸陳舊性骨折,右股骨頭ⅲ期壞死,需要股骨頭置換。鑒定結論為:傷殘八級。2008年7月,將原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後期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損失費共計72239.60元。被告回應稱,事故發生後,原、被告已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協議生效後今後不再追究此案,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現在原告時隔兩年再次起訴。雖然要求賠償的項目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範疇,但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內鄉縣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在交警部門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已履行完畢,故應確認賠償協議中的賠償事項有效。但由於雙方在協議中未涉及原申請事項,原告的請求與原調解協議不存在矛盾,故被告對原告的賠償範圍也應包括原告的申請事項。被告辯稱原申請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是在第二次手術後才被確診為股骨頭壞死,且損害結果是原、被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訴訟時效應在醫院確診後計算,故該論點被我院駁回。故判決被告吳某賠償原告陳某上述費用共計57239元。判決書送達後,被告人吳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陳某的“右側骨壞死”與“右側股骨骨折”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吳某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某的右側股骨頭壞死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吳某賠償被上訴人陳某各項費用57239元。同時,被上訴人陳某僅在第二次手術中被診斷為股骨頭壞死,此後的賠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上訴人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點評壹般來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該補償協議應當有效。與壹般民事合同壹樣,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可以是部分無效、效力未定或可撤銷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該協議無效:1。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眾* * *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賠償協議是部分無效還是可撤銷。根據法律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時顯失公平或者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協議,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實踐中有很多重大誤解和明顯不公平的再次要求賠償的案例。“重大誤解”是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說的,即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由於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錯誤,抱著重大誤解的心態簽訂協議,並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從損害後果的角度。也就是說,當被侵權方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預期損失,且利息差額超過法律允許的限度時,可以以“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賠償協議。判斷是否屬於顯失公平,要從主客觀兩方面考慮,既要看受害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因缺乏經驗和技能而對行為內容缺乏應有的認識,也要看協議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失與預期損失的巨大差異。如果損失差距不大,或者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和後果有清楚的認識,不能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協議;另壹方面,您可以要求取消或更改協議。以上是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如何計算的相關規定。應當根據每壹項的結論,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有關事項。

法律客觀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壹)因壹方過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二)因雙方或者雙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當事人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都沒有過錯。如果是交通事故,雙方都沒有責任。壹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壹方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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