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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分析”確診為職業病後如何處理?

協商終止後被診斷為職業病怎麽辦?

案情簡介

謝在壹家礦業公司從事風動鉆探,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服務期為2008年6月5438+2月至6月2011。2011 5月,謝被診斷為?疑似職業性耳聾?。2011年7月,謝提出申請並與公司協商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壹次性賠償(包括壹次性經濟補償金、醫藥費及醫療補助費、病假工資等。)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共計3萬元。2011年6月謝從事連續噪聲工作年限不足3年,導致診斷為?未發現職業性噪聲性耳聾?。直到2012年3月,謝被診斷為?職業性噪聲性耳聾(輕度)?之後被鑒定為十級傷殘的工傷。2012年5月,謝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無效,恢復勞動關系,賠償相關待遇。仲裁委決定不予受理,謝某起訴至法院。

壹審判決

1.判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有效;

2.礦業公司支付謝壹次性傷殘津貼及停工期間工資補償金* * *共計36850元;

3.駁回謝的其他訴訟請求。

壹審判決後,謝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辦理有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達成的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應當認定有效。謝在被查出疑似職業性耳聾的時候,就應該有先見之明,最終被確診為職業病。考慮到自己的情況,他提出並同意與礦業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這應該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謝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該協議是有效的,並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謝與礦業公司勞動關系的恢復

根據20112+31實施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壹)項的規定,在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但在這種情況下,不禁止勞動者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謝是十級傷殘,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中應當保留勞動關系的傷殘等級。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

由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合法有效,且雙方均已履行解除勞動關系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復工,謝的訴請自然不予支持。

三、勞動合同解除後,謝主張工傷待遇。

1,根據《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病人待遇辦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失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前次勞動合同期內的工作有關的,由原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其職業病待遇。謝某的職業病發生在與礦業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礦業公司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謝某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費用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2.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本案中,礦業公司2065年7月支付的壹次性賠償金438+065,438+0包含了病假工資,法院可以根據傷情酌情確定帶薪停工期限。

四、壹次性賠償3萬元處理所有賠償問題。

根據上述2011年7月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謝獲得壹次性補償金3萬元(含壹次性經濟補償金、醫療費及醫療補助金、病假工資等。),但此時謝並未被診斷為職業性耳聾,也未被鑒定為10傷殘。因此,礦業公司不能以患職業病為由主張謝應計入該3萬元。因被鑒定為十級傷殘的工傷,礦業公司仍有支付謝工傷待遇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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