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只能設置查封、扣押財物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強制是法律設定的。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性法規,即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批準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不能到達全國,只在局部地區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是最大的法源,包括壹般地方性法規和特殊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的調整對象僅限於行政管理領域的壹些特殊的、局部的、特定的問題。省、直轄市、省轄市和國務院批準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得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地方性法規與政府規章的區別;
1,制定頒布機關不同。地方性法規由依法具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機關制定和頒布,即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2.權威性和社會效果不同,地方性法規的效果高於政府規章。如果雙方發生沖突,應適用當地法規。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由國務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章制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由州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布。
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交NPC常務委員會裁定;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的,由國務院裁決。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的事項包括: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屬於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法律依據
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明確各部、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壹領導各部、各委員會的工作,領導不屬於各部、各委員會的國家行政工作;
(四)統壹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國家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城鄉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外交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
(十壹)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十二)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法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依法審批行政機構的設置,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委務會議、委員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