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農村墳墓能否主張使用權。
在我國,土地歸國家所有是不爭的事實,所以不存在墓地的歸屬問題。那麽,我們可以主張農村墳墓的使用權嗎?產權是指產權的所有者依法對某些事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根據這壹定義,如果主張農村墳墓使用權,可以將農村墳墓使用權定義為農民以個人名義合法使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目的是建造墳墓。我國土地利用現狀采用二級分類體系,分為12個壹級類別和56個二級類別。第壹類包括:耕地、園地、林地、草地、商業服務用地、工礦倉儲用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用地、特種用地、交通用地、水域和水利設施用地、其他用地。墓地屬於壹類中的特殊用地,二類中明確界定了“葬地”。根據國家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土地分為農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三類,墓地被劃為建設用地。也就是說,既然是二類和建設用地,筆者認為應該可以主張農村墓地的使用權。
(二)農村墓地使用權的轉讓
中國是公有制國家,國家擁有土地所有權。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允許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買賣、轉讓。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所有人不能買賣土地產權,只能依法出租或者轉讓壹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妳不能隨意改變妳耕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征用妳全部耕地的,也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這說明土地使用權是可以依法轉讓的,受讓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權,而所有權仍然屬於國家或集體。因此,墓地的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但基於中國傳統的風水分理,古人認為人死後,壹個人的精氣還在骨頭裏,即使火化了,也無法毀滅。若葬於山川自然“龍穴”之“生地”,其精可化為平和之氣,從而影響後世;若葬於“死處”,其本質可轉化為“邪氣”,對後代不利。基於此,筆者認為應當限制墓地使用權的轉讓。此舉目的有二:壹是滿足中國人讓逝者在地下“安眠”的心理,盡量避免因墓地使用權轉讓而出現挖墓、侵骨的現象。第二,為了避免墓穴二次建設的問題,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墓穴易主,墓穴改擴建的情況。隨著時間的推移,土地破壞的問題將不可避免地出現。因此,筆者認為,雖然墓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但必須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農村墓地的相鄰關系
《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地方,可以按照當地習俗,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習慣物權。這是第壹次將習慣納入處理相鄰關系的標準,更符合實際生活規律,在處理墓地相鄰關系時更容易適用。
《物權法》第8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當為因交通等原因需要使用其土地的相鄰所有權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時,《物權法》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用相鄰房地產進行用水、排水、交通、鋪設管線等活動的。,他應盡力避免對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可以參照這些條款解決農村墓地的相鄰關系問題。如果墓地與其他不動產相鄰,應適用相鄰關系原則。
(4)嚴重禁止的地役權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會面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問題,而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墓穴的拆除和保留問題。最常見的是買賣土地時,賣方的親屬或其姓氏被埋在土地裏。根據民事習慣調查的記載,對於這種情況,人們通常的處理方式是,出賣人以某種方式從新的土地所有人處取得地役權,即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具體來說,賣方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保留或建造墓地。比如山西玉鄉的“白地紅”,江西定南的“任其上下移動,左移右移”。在此,筆者引用王德慶的概念,將其定義為禁墳地役權。
筆者贊同王德慶的觀點,雖然地役權和墓地並不相鄰,但壹塊土地實際上滿足了另壹塊土地的需要,已經證明了地役權的客觀存在。鑒於中國的特殊國情。這個地役權應該是有效的。現實生活中,根據《物權法》關於地役權的相關規定,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生效時即成立,即地役權以有意義的方式生效。但是,地役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地役權登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權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權的對抗要件。同時,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筆者認為,應當鼓勵雙方當事人就禁墳地役權進行合同約定。比如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墓地的附帶設置是通過合同約定的。
(5)農村墓地的法律保護
隨著《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在墓地保護問題上,我們可以參考更多的法律法規來解決農村墓地的侵權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權和財產權。同時,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1)停止侵權行為;
(2)排除障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7)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上述侵權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筆者認為,只要墓地使用權、禁止墓地的地役權以及在墓地上設立的其他權利是合法的,都屬於《侵權責任法》所指的合法民事權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和調整。上述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應當適用於針對公墓的侵權案件。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三)以侮辱、誹謗、貶低、醜化或者其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
(四)非法泄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其他方式違背公眾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第四條規定“因侵權造成具有象征人格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被侵害的墓穴使用權或其他權益的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同時,《物權法》第121條規定:“因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用益物權滅失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補償。”農村墳墓被依法征收征用時,也應按照該條款進行補償。但由於我國國情的特殊性,國家應盡量避免或減少對農村墓地的征收和征用。
五個結論
矛盾的演變往往會帶來深刻的社會問題,因此迫切需要解決中國的墓地之爭。合理保護墓地是中國的傳統風俗習慣,是公平正義的原則,也是中國法律的客觀需要。我們應該立足於中國的國情,而不是照搬西方模式。保護農村墳墓要從實際出發。應盡快在法律中制定更多與此相關的特別規定。推動中國法制建設的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