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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細則

第壹條為更好地實施地理標誌保護規定,進壹步促進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下列產品可以申請批準地理標誌保護:

(壹)在特定區域種植和養殖的產品主要由當地自然因素決定;

(2)產品在原產地經過特定工藝生產加工,原材料全部來自原產地。當地的自然環境和用於生產產品的特定過程中的人為因素決定了產品的特殊質量、特性質量和聲譽;

(3)產品在原產地經過特定工藝生產加工,原料部分來自其他地區。原產地的自然環境和用於生產產品的特定過程中的人為因素決定了產品的特殊品質、特征品質和聲譽。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壹)配合立法部門開展地理標誌保護法律法規的調研和起草工作;

(二)制定和頒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地理標誌發展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和指導地理標誌保護行政執法活動;

(四)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形式審查;

(五)辦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受理並發布受理公告;

(六)組織協調對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異議;

(七)組織和管理專家技術團隊開展技術審查;

(八)辦理和發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批準公告;

(九)批準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申請;

(十)組織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宣傳和培訓;

(十壹)組織和參與地理標誌保護的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代表國家參加世貿組織地理標誌談判;

(十二)申請國外地理標誌保護登記,組織互認與合作;

第四條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分工指導和協調本地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二)根據分工負責本地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初審;

(三)負責指定受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檢驗機構;

(四)負責審查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申請;

(五)負責指導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技術文件的制定;

(六)查處本轄區內的地理標誌產品違法行為。

第五條關於地方質檢機構。申請保護的產品原產地在縣域內的,地理標誌保護的地方質檢機構為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轄區內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局(沒有出入境檢驗檢疫分局的,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申請保護的產品原產地跨縣的,當地質檢機構為地、市(州)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轄區內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機構(沒有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機構的,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保護地跨市的,所在地質檢機構為直轄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地方質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協助申請人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二)負責對生產者使用特殊標誌的申請進行初審,並對特殊標誌的印制、發放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

(四)負責起草地理標誌產品省級地方標準,組織制定地理標誌產品生產工藝的技術規範或標準;

(五)查處原產地範圍內的地理標誌產品侵權行為。

第六條只有以地理名稱命名的產品,經申請批準後,才能稱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地理標誌名稱由具有地理標誌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產品通用名稱組成。地理標誌的名稱必須是商業或日常用語,或者是長期使用並具有壹定知名度的名稱。

第七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自願申請的原則。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受理、審批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產品不受地理標誌保護:

1.可能對環境、生態、資源造成損害或者對健康造成危害的;

2.產品名稱已成為通用名稱;

3.產品的質量特性與當地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無關;

4.地理範圍難以界定,或者申請保護的地理範圍與實際原產地不壹致。

第九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者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申請人負責準備相關申請材料。申請人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可以成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領導小組,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填寫《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見附件2),並提供以下資料:

(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申報機構或者指定協會、企業為申請人的文件;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關於劃定產品保護地理範圍的公函,保護範圍壹般具體到鄉鎮壹級;水產養殖的範圍壹般以自然水域為界;

(三)申報產品現行有效的專用標準或管理規範;

(四)證明產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能夠解釋產品名稱、產地範圍和地理特征;

②能說明產品的歷史淵源、知名度、生產和銷售情況;

3.能夠說明產品的質量特征,如物理、化學和感官指標,及其與原產地自然和人為因素的相關性;

4.產品生產工藝的規定,包括生產所用的原材料、生產工藝、流程、安全衛生要求、主要質量特性、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其他證明材料,如地方誌、獲獎證書、檢測報告等。

第十壹條省級質檢機構負責申請的初審。首先將不組織專家審評會議。通過初審的,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和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通過初審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形式要求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將在3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質檢機構發出形式審查意見通知書(見附件3)。正式審查合格的,通過國家質檢總局公報和官方網站發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條異議期為自公告受理之日起2個月。異議協調壹般遵循屬地原則。在異議期內收到異議的: (壹)異議僅限於本省的,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相關省級質檢機構處理,並及時反饋異議處理結果。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應省級質檢機構的要求,聽取專家意見並組織協調;(二)跨省異議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協調。

第14條技術審查的準備。公告受理後,申請人應準備專家技術評審會的相關文件,包括:1,申報產品的聲明報告;2、申報產品質量和技術要求。

陳述報告是對申請材料的總結,應當重點介紹產品名稱、知名度、質量特征及其與原產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相關性,以及擬采取的後續監管措施。

質量技術要求作為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公告的依據,是對原標準或技術規範中決定質量特性的關鍵因素的提煉和概括,具有強制性。內容包括產品名稱、原產地保護範圍、保證產品特性必須執行的環境條件、生產工藝規範、產品的感官特性和理化指標等。

第十五條對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已處理完畢,技術審查準備工作已經完成的,省級質檢機構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召開技術審查會議的建議。國家質檢總局成立了地理標誌產品專家評審委員會,並按專業領域和產品類別下設分委員會。專家評審委員會應根據需要聘請專家召開技術評審會議。專家的組成壹般包括法律、專業技術、質檢、標準化、管理等人員。成員數為奇數,壹般為7個以上,但不超過11;

第十六條專家技術評審包括:

(壹)聽取申請人代表的陳述;

(二)審查產品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材料;

(三)圍繞產品名稱、知名度以及當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相關性進行技術討論;

(四)形成會議紀要;

(五)提出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建議,包括:

1.申報產品是否應受地理標誌保護;

2.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六)討論產品質量和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技術審查合格的,國家質檢總局將發布該產品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公告。頒發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證書(相關事項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材料中提供現行有效的產品特定標準或者管理規範,作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批準公告和綜合標準的依據。

批準公告發布後,省級質檢機構應在3-6個月內,在批準公告中“質量技術要求”框架下,組織申請人在原有專項標準或技術規範的基礎上完善地理標誌產品標準體系,壹般應以省級地方標準形式發布,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的技術機構審查備案。

第十九條地理標誌產品原產地生產者需要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應當向批準公告確定的所在地質檢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1)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見附件4);

(二)原產地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於特定地理範圍的證明;

(三)指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條省級質檢機構對生產者使用特殊標誌的申請進行審核,並將相關信息和特殊標誌使用情況匯總表(格式見附件5)分別以書面和電子版形式上報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批準企業使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特殊標誌的公告。

第二十壹條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制應當按照第2004號公告的要求進行。2006年國家質檢總局109。

第二十二條特殊標誌的標誌是:

(a)貼在或掛在產品或包裝上;

(二)直接印制在產品標簽或包裝上;

(三)應申請人的要求或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閱卷方式。

直接印制在產品標簽或者包裝上的,應當接受當地質檢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對印制數量進行登記備案。

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公告中指定的地方質檢機構必須控制專用標誌的使用數量,並建立產品追溯體系。

第二十三條取得專用標誌使用資格的生產者應當在產品包裝標簽上標註“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字樣,並在標簽顯著位置標註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名稱。同時,應當執行國家對產品包裝標識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使用特殊標誌的,應當同時標註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的公告號、地理標誌產品標準號和產品通用標準。

第二十五條地方質檢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組織完善地理標誌產品綜合標準體系,保護產品質量特性的穩定性和壹致性;完善地理標誌產品檢驗檢測體系,有效打擊假冒侵權行為;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和過程管理措施,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信譽不受損害;為凈化生產流通環境,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生產者的知識產權,應依法組織打擊侵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檢驗由指定的法定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復檢。

第二十七條地方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以下日常監督管理:

1.保護產品名稱,監督這方面的侵權行為,以便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2.監督產品是否符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公告和標準,確保特定區域受保護產品的標準化生產;

3.現場檢查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和產品標準符合性等。,以防止任意改變生產條件和影響產品質量特性;

4.原材料應在工廠進行檢驗和檢查,生產商應將采購發票和檢驗數據存檔,以便追溯;

5.對生產工藝進行監督,生產者不得隨意改變傳統工藝流程,損害產品的質量特性;

6.監控質量等級和產量,生產者不得隨意改變等級標準或超量生產;

7.監督地理標誌產品包裝標誌和專用標誌的印制、發放和使用,建立臺帳,防止濫用或其他不按要求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每年安排壹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列入監督抽查目錄,重點檢查產品名稱、質量、產量、包裝、標識和特殊標誌使用情況。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每年將壹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納入地方監督抽查目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每年應對轄區內出口的壹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進行檢驗和抽查。各級質檢機構應當按照職能查處假冒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

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近似、易被誤解的名稱或者標識,以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誌,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是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查處。消費者、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均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九條省級質檢機構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壹年度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和專用標誌使用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條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要認真學習宣傳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指導申請人申請,及時向申請人反饋上壹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履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相關職責。嚴禁以權謀私、以權謀私、增加申請人負擔和損害質檢系統聲譽;不得泄露技術秘密,使生產者遭受損失。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各級質檢機構不得向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的申報材料壹式兩份,打印裝訂。申請材料和申請表的電子版應同時發送至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規定的表格由國家質檢總局統壹制定,地方質檢機構可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下載打印。

附件1: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程序工作流程工作階段工作部門文件材料壹、申報

準備

相關申請機構和產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縣(區)以上] (1)人民政府,提出劃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的建議。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舉報機構,整理舉報材料。

(3)收集和整理產品的現行標準或技術規範。

(4)收集和整理現有的產品檢驗報告。1.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

2 .設立地理標誌產品申報機構的文件

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的建議書》

4.申報產品的現行標準或技術規範(企業標準須經當地標準化部門批準)

5.申報材料相關及產品所在轄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3)(4),同上。

(2)政府授權協會、企業作為申報主體進行申請,組織申請材料1.3.4.5同上。

2.政府授權協會和企業作為申報主體的函2。初審

(5)省級質檢機構對申報機構提出的建議和申報材料進行初審,初審時間壹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

(6)提交初審意見1。將上述相關材料報送總局。

2.初審意見函。接受

階段(7)管理機構和專家委員會形式要求不合格的,在3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質檢機構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

(8)形式要求合格的,進入驗收程序。

(9)發布驗收公告

(10)接受異議。以上相關材料。

2.審查意見通知書

3.接受通知。回顧

贊同

階段省級質檢機構

申報單位(11)申報單位準備審核1。地理標誌產品展示報告。

2.產品質量的技術要求

3.申請材料

4 .省級質檢機構申請召開地理標誌保護專家評審會議。

省級質檢機構(12)處理異議。異議期為2個月。如有異議,壹般由省級質檢機構負責協調;如無異議,總局機關將組織專家評審會。專家評審會會議紀要(13)產地質檢機構申請人根據專家評審會意見修改產品質量技術要求等相關文件。國家質檢總局(14)申請人將產品質量和技術要求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經專家確認後起草公告。

(15)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批準公告國家質檢總局(16)向申報機構頒發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證書五、地理

符號

產品

技術

標準

系統

德健

建立省級質檢機構

產地質檢機構(17)省級質檢機構根據總局批準公告中的質量技術要求,組織制定地理標誌產品綜合標準。地理標誌保護綜合標準總局綜合標準(18)制定後,由省級質檢機構報總局委托的技術機構備案。不及物動詞專用

符號

向上級報告

產地舞臺質檢機構監制(19)向產地質檢機構申請使用專用標誌,並提交相關材料。1.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2.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綜合標準

3.產品生產商簡介

4 .特定地區生產的產品(包括原料)。

5.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6.申請專用標誌企業匯總表(含電子版)省級質檢機構(20家)省級質檢機構向總局提供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七。專用

符號

註冊

註冊

國家稅務總局管理機構(21)註冊並發布公告,批準使用特殊標誌。

(22)向企業發放《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證書》1。關於批準企業使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特殊標誌的公告。

2.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證書。在後續監管階段,產地質檢機構(23家)負責監管專用標誌的印制、發放和使用。

(24)監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

(25)監控生產數量。

(26)實施從原材料到銷售的日常質量監控。

(27)監督標註1。地理標誌產品監督管理辦法

2.印制、發放和使用專用標誌管理辦法(28)省級質檢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監督管理。國家質檢總局(29)統壹管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註:“產地質檢機構”是指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批準公告中確定的管理機構。

附件2: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

產品名稱:

報告機構:

初審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09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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