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會遇到很多需要註冊的事情。
壹、質押登記的法律意義?
(壹)能有效防止重復抵押的發生。
重復抵押,其行為無效。壹旦發生重復抵押,會給抵押權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比如之前的抵押權人得知後會與抵押人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增加不必要的訴訟。抵押物經過登記,抵押人如果要再次設定抵押關系,會受到抵押登記部門的嚴格審查,限制了後面抵押關系的成立,難以成立。如果抵押財產沒有登記,後面的抵押權人壹般不會知道抵押是否成立,容易導致重復抵押,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二)抵押物登記是房地產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
房地產抵押的設立必須進行登記,這已為各國立法所公認。
在德國民法中,不動產物權變動需要有專門約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物權合同,同時將登記視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奧地利民法中,物權的變動,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除有效的債權合同外,都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在我國民法中,登記也被視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有效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第四十八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第六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主管機關。因此,房地產抵押是壹項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進行登記。如果只簽訂了抵押合同而沒有辦理抵押物登記,那麽抵押行為無效。同時,只有抵押物登記後,房地產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抵押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
(3)抵押物登記能有效維護抵押權人利益的實現。
設立抵押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債務的履行。抵押品意味著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三方。”該條款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抵押合同,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抵押的,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物出售、轉讓或者再次抵押、質押的,抵押物轉移給三人占有,抵押權人不能對三人主張抵押權,因為該財產只能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發生效力。另壹方面,如果抵押財產進行了登記,該登記將具有對抗所有人的效力,包括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抵押登記向任何第三人主張其抵押權,無論是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都不能拒絕。
二、質押的特征
(A)質押的排序居次
質押的從屬性是指質押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因為質押的目的是擔保債權,所以質押從屬於被擔保的債權。當事人可以為未來債權設定質押,也可以在設定債權時設定質押,但實現質押時主債權必須存在。質押隨主債權的轉讓而轉讓,不能與主債權分開轉讓。質權隨著主債權的消失而消失。
質押的不可分割性
質押的不可分性是指質押與抵押的不可分性,即質押的全部價值擔保全部債權。質押的效力涵蓋質押的全部標的物,即使債權得到清償。也就是說,即使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大部分債務,只有少部分債務沒有清償,質權人也必須對所有未清償的債權行使質權。質押物部分滅失的,未滅失的部分仍擔保全部債權,質押擔保的範圍不能相應縮小。
(三)質權的代位
質物代位是指質物的效力和質物的代位。如《擔保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賠償損失應當作為質押財產。”
質押因質押物滅失而消失。賠償損失應當作為質押財產。
質押的客體是質押物,質押物滅失後,質押物也就喪失了它所指向的客體。如果質押完全喪失,質押產生的質押將完全消滅;如果質押物部分滅失,就質押物滅失部分發生的質押將消滅,而動產質押仍存在於質押物的剩余部分。
因質權人保管不善造成質押財產滅失的,質權人應當向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質押財產的損失不能歸咎於質權人,而是由於質押財產本身的固有缺陷,質權人作為善意保管人未能發現並有效防止的,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支付壹定的賠償金;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質押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向質權人賠償損失。
質權人因質押財產損失而獲得的賠償,視為質押財產。由於質權人因質押財產的損失而獲得的賠償也是質押財產的壹種形式,因此質權人對該賠償仍享有動產質權。這就是動產質押的代位權。
(D)質押的優先權
質押優先權是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以就質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其所擔保的債權。
第三,質押與抵押的區別
(1)質押是擔保權益之壹。
抵押和質押最大的區別是,抵押不轉移抵押物,質押必須轉移對質押物的占有,否則就不是質押而是抵押。第二大區別是質押不能質押不動產(如不動產),因為不動產的轉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記。
(二)抵押和質押是經濟活動中兩種常見的擔保方式。
但在實踐中,人們往往會混淆兩者,比如這是質押,但在合同中卻寫成了抵押。要知道,抵押和質押是兩種不同的擔保方式,其法律後果是不同的。那麽,它們有什麽區別呢?
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其特定財產的占有,並以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的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財產稱為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抵押分法定和約定兩種。法定的,無論約定與否,都必須符合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協商解決。抵押物必須是抵押人所有的可轉讓財產,法律禁止的或當事人不享有的任何物均不得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還應當包括所擔保的主債務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所有權和抵押範圍。抵押擔保依法應當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受理機關為房產管理機關,如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為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門登記為船舶、車輛登記機關。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轉移給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優先受償。質押合同在合同簽訂時生效,質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質權自標的物交付或登記時生效。
法律客觀性:
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的財產。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其折價或者變賣的價款獲得優先受償。抵押作為保證合同順利履行和債權及時實現的有效方式,確實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雖然雙方都訂立了合法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條款,但其優先受償權並未得到保障,因為雙方均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是法定登記機關為獲得可信的法律外在表現而對抵押財產進行登記和公示的方法,分為抵押登記和註銷抵押登記。不僅適用於法律上視為不動產的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的抵押,也適用於壹般動產的抵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按照規定辦理。”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我國《海商法》第十三條規定:“船舶抵押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關於抵押登記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采取有效要件原則和對抗要件原則。有效要件原則是指當事人訂立的抵押合同未經登記不能生效。《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當事人以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包括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鄉鎮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樹木、航空器和車輛、船舶、企業的設備以及其他動產,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反之,如上述作為抵押物的財產未辦理登記,抵押合同不生效。第壹種情況是,由於林場和造紙廠未對抵押物即企業的設備和廠房進行登記,雙方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對抗要件主義是指抵押合同無需登記即可生效,但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那麽如何對抗第三者呢?根據法律規定,抵押權具有追索權的效力,即抵押權具有使抵押權人能夠追蹤抵押財產並行使抵押權的效力。關於抵押的追索效力,《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的財產已經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轉讓無效。抵押物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得轉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但是,本條僅適用於已登記的抵押。對於《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未登記的抵押,不得對抗第三人,無追索效力。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財產時,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不能追上抵押財產的受讓人行使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