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積極權能是指抵押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為實現抵押權而采取的各種措施和手段。根據擔保法理和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抵押權人順序利益的保護。與壹般債權相比,抵押權人對同壹抵押物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就抵押權人而言,還存在壹個受償順位的問題。根據現代國家民法理論和實踐,所謂抵押權順位,是指在同壹抵押物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的優先順序,解決同壹抵押物上數個抵押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壹般依登記的先後順序,即第壹順序的抵押權人對後壹順序的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理論上稱為抵押權人的順序權。值得註意的是,擔保法的上述規定與司法解釋存在差異。《擔保法》規定,未登記抵押權的清償順序為“以合同生效時間為順序清償,同壹順序中,按債權比例清償。”但《擔保法司法解釋》在上述情形中規定“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這樣,在數個未登記抵押並存的情況下,作為基本法的《擔保法》以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作為還款順序,即“先定”原則,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則采用“等次”原則,否定“先定”原則。那麽,什麽樣的規定更合理呢?我們認為後壹項規定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第壹,《物權法》中有壹句句法諺語“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裏的“第三人”應該是指已登記的物權以外的任何人,所以先設立的未登記抵押權不能對抗後設立的未登記抵押權,否則將以物權登記制度予以反駁。
第二,在市場交易中,“先立”原則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背離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三是“先設定”原則可能導致抵押人與某抵押權人惡意串通,通過偽造真實的合同簽訂日期損害先設定的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比《擔保法》的上述規定更合理,但我們應該認識到,司法解釋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改變法律的規定。在法律沒有修改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改變法律的規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則,也不利於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適用,有損法律的權威。
在先抵押權因抵押權實現之外的原因消滅時,後續抵押權是否順位上升?在這個問題上,大陸法系國家有兩種立法例:壹是肯定性立法例。根據這壹立法例,當第壹順序的抵押權因執行以外的原因消滅時,後壹順序的抵押權當然依次上升。這以法國、日本和臺灣省民法典為代表。第二,消極立法。根據這壹立法例,在先抵押權因執行以外的原因消滅時,不能推進後繼抵押權,故又稱為順序固定主義。這以德國和瑞士民法典為代表。
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當第壹順序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屬於壹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用他的抵押權對抗下壹順序的抵押權”。可見,我國民法傾向於抵押權順位上升原則。但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時,前壹手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相混淆,屬於同壹人的,抵押權人不會因混淆而消滅。民法學者對上述兩種立法例的利弊看法不壹。我們認為循序漸進的原則更為合理。我們以案例為例。比如A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為B設定20萬元的抵押,再為C設定65438+萬元的二次抵押,如果土地使用權以25萬元拍賣,B得到全額補償,C只得到5萬元的補償。如果在拍賣前通過清償抵押權的方式消滅了乙方的抵押權,根據固定排序原則,丙方的抵押權仍屬於第二順序,僅5萬元由丙方優先受償,其余20萬元仍歸抵押人所有。但如果采取逐級推進的原則,C的抵押將第壹次推進,其65438+萬元債權將全部清償。因此,有學者認為采用遞進原則會對被推進的抵押權人產生不當得利,不會對其他普通債權人起到應有的保護作用。我們認為,後壹順序抵押權人之所以接受後壹順序抵押權,可能是因為第壹順序抵押權因抵押權實現以外的原因而消滅。這種高風險的價格,在後壹順序的抵押權人出現時,應當受到保護,不能認定為不當得利;我們必須在保護後抵押權人和壹般債權人的利益之間做出權衡,放棄或削弱對壹般債權人的保護應該更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