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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戰爭違法嗎?

戰爭罪僅指違反公認的戰爭法律和慣例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國際法,也違反了犯罪者所在國的刑法,比如搶劫、殺害放下武器的平民或士兵。但在當時,策劃和指揮侵略戰爭的國家領導人和軍隊領導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戰爭罪,他們不會因為自己的行為而受到懲罰。

戰爭罪是最早引起關註的國際刑事犯罪,但在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含義。在傳統國際法中,國家擁有戰爭權,因此發動或從事戰爭不構成犯罪。第壹次世界大戰前,雖然1907《限制使用武力主張契約債務公約》對戰爭權進行了限制,但主權國家的戰爭權從未受到懷疑。因此,發動戰爭不是犯罪。當時的戰爭罪僅指狹義的戰爭罪,即交戰部隊違反武裝沖突法原則的行為,包括使用毒素和其他違禁武器,殺害或虐待戰俘,襲擊、搶劫和殺害平民。第壹次世界大戰後,由於戰爭造成的巨大悲劇和受害國人民的強烈要求,《凡爾賽條約》第七部分涉及戰爭罪責任的追究。條約第227條將凱撒·威廉二世違反國際道德和條約尊嚴的行為視為其戰爭罪行。此後,對威廉二世的國際審判未能實現。自那時以來,武裝沖突法中的戰爭罪概念得到了進壹步擴大和發展。國際聯盟在1924年通過了壹項關於和平調解國際爭端的議定書,該議定書未被批準,但其主張侵略戰爭是壹種國際罪行,意義重大。1928《非戰公約》首次提出放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為確定侵略戰爭是嚴重國際罪行提供了國際法依據。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和日本法西斯的暴行激起了全人類的憤慨,推動了追究戰爭罪行責任、懲罰戰犯的國際審判制度的建立和發展。1943 10 10月30日,美、英、蘇三國莫斯科外長會議作出關於調查和懲治法西斯戰犯的決議。1945年8月8日,蘇聯、美國、英國、法國簽署了《關於起訴和懲處軸心國在歐洲主要戰犯的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 19年10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司令總部公布了內容類似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這兩個憲章明確規定了戰爭罪的罪名。1945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書反駁了公約沒有明確規定戰爭是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犯罪行為的說法,指出實施侵略戰爭的人也是非法的。根據1949日內瓦公約和1977第二附加議定書,懲罰戰爭罪的原則適用於壹國境內的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此後,隨著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塞拉利昂問題特別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和運作,“戰爭罪”的內涵和外延得到了進壹步豐富和發展。相關條約規定的戰爭罪罪名主要有:①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確定的罪名。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任何人犯下下列任何罪行,即構成戰爭罪: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反人類罪。⑵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中規定的罪行。根據《規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那些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日內瓦四公約1949、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滅絕種族或危害人類罪的人。這裏其實提出了四種罪名:違反1949日內瓦公約罪;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罪;種族滅絕罪;反人類罪。ICTR的性質與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相同。由於法院主要起訴在盧旺達國內武裝沖突中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人,因此主要適用1949日內瓦四公約第三條和1977日內瓦四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關於保護非國際武裝沖突受害者的1949+02年8月日內瓦四公約)。⑶《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的指控。根據規約,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戰爭罪有: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國家應對犯下戰爭罪承擔責任;犯有戰爭罪的單位和組織,以及犯有嚴重戰爭罪的個人,包括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政府或議會的其他成員、民選代表、軍方要人等。,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懲罰戰爭罪包括兩種機制:國際懲罰和國內懲罰。在主權國家體制下,國際懲罰是對國內懲罰的補充。戰爭罪的國內懲罰是指有關主權國家通過其國家司法機關,根據主權國家所遵循的刑法規範,對犯有戰爭罪的人進行懲罰。應遵循以下四項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平等對等適用原則、不溯及既往和從輕處罰原則、責任自負原則戰爭罪國際懲罰是指國際社會根據武裝沖突法、國際刑法等相關國際法,通過設立國際司法機構,對嚴重戰爭罪進行懲罰, 以及源於各國國內法並得到國際司法機構承認的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刑法原則和規定。 應遵循以下六項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國內法原則、上級原則、公正審判原則、雙重危險原則和不相關原則。對於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無論犯罪日期,法定時效都不適用。《凡爾賽條約》第228條明確了戰爭罪的個人責任:德國政府承認條約和參加國有權將被指控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人提交法庭,被判有罪的人應處以法律規定的刑罰。歐洲國際軍事法庭表示:《凡爾賽條約》第228條闡明了個人責任的觀點,顯示了其有效性。《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艇和毒氣的條約》(1922)第三條規定了海戰中戰犯的責任和對他們的制裁。二戰期間,同盟國首腦相繼發表聲明,懲罰希特勒的戰犯。1943 10,美英蘇關於德軍暴行的莫斯科宣言稱,所有應對暴行和罪行負責或曾同意犯下暴行和罪行的德國軍官、人員和納粹黨成員均應受到審判和懲罰。1945年2月同盟國首腦召開的雅爾塔會議和8月簽署的《波茨坦公告》都強調要公正迅速地懲罰所有戰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進壹步確認了戰犯個人責任原則:“被告的官職,無論是國家元首還是政府各部負責官員,都不得成為免除責任或減輕處罰的理由。”(第7條)“被告按照其政府或某壹官員的命令行事的事實不能免除他的責任,但如果法院認為這符合正義的要求,它可以考慮減輕處罰。”(第八條)1950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編纂了戰爭罪個人責任原則:犯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受到相應的懲罰;不違反東道國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被告的身份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的理由;被控違反國際法的人有權獲得公平審判。聯合國大會在1967年通過的《領土庇護宣言》宣布,任何有重大理由認為自己犯有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的人,不得援引請求和享受庇護的權利。聯合國大會1968通過的《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規定,對戰爭罪犯的起訴不受法定時效限制,從而完善了追究戰爭罪個人責任的法律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和戰後,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德國和日本的主要戰犯分別在紐倫堡和東京接受審判。此外,盟國還進行了數千次審判,以追究其他主要戰犯的責任。根據1946+00年6月同盟國戰爭委員會公布的數字,在歐洲,1108名被告被控戰犯受審;在遠東,1350名被告接受審判。德國和日本還有其他重要戰犯由於美國的包庇而沒有受到懲罰。中國國民黨政府未能嚴肅揭露、審判和懲罰日本戰犯。中國* * *產黨領導下的抗日民主聯合政府壹度譴責抗議,並於1945年8月在延安公布侵華日軍戰犯名單。1956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壹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處理日本侵華戰爭罪犯的決定》。同年6月和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分別在沈陽和太原審判日本戰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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