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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包括工業危險廢物、醫療危險廢物和其他社會危險廢物。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和集中處置的原則,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廢棄藥品及其包裝、廢棄農藥和消毒劑及其包裝、廢棄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廢棄礦物油及其包裝、廢棄膠片和廢棄相紙、廢棄熒光燈管、廢棄溫度計、廢棄血壓計、廢棄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從生活垃圾中收集的電子危險廢物的運輸、貯存、利用或處置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處置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固體危險廢物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危險廢物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危險廢物的種類和名稱,加強危險廢物管理和無害化處置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危險廢物安全處置的宣傳教育。第二章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職責第七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自產生危險廢物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產生量,如實提交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前款規定的申報項目或者危險廢物經營計劃有重大變更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重新申報。第八條縣(市、區)環保部門收到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申請材料後,按下列規定,逐級報送備案:

(壹)危險廢物年產量在20噸以上不滿50噸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申報;

(二)危險廢物年產量五十噸以上的,應當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第九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自行處置危險廢物;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不需要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第十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處置過程和結果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委托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建設專門的危險廢物貯存場所,配備應對汙染突發事件的應急設施和裝置,並對貯存的危險廢物進行安全預處理,符合處置單位的接收要求。第十壹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臺賬,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產生時間、數量和去向,並永久保存。第十二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破產或者關閉的,應當將危險廢物記錄臺賬報送當地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管理,並對產生、貯存危險廢物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測評估後,方可移作他用。第十三條教學和科學實驗中,實驗室產生的廢化學藥品、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等實驗廢棄物應當分類登記,分類暫存;對過期、失效、多余的化學品設置專門存放場所進行分類存放,委托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定期集中處置,不得擅自廢棄或掩埋。第三章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第十四條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對危險廢物進行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第十五條集中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和設施應當遠離居民區、學校、醫院、機關、廠礦、重要水源、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場所邊界應當用圍墻或者其他安全遮擋封閉,出入口處應當設置明顯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和文字說明。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和設施。確需關閉、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和設施關閉、停止或者拆除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妥善處置剩余的危險廢物,並對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進行無害化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關閉、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的環境質量進行安全檢查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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