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人員到典當行執行公務時,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予以協助。第四條經營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壹)建築和經營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規定;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存放倉庫、保險櫃、櫃;
(三)有治安、消防安全制度和相應的保衛人員。第五條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經營典當行。第六條申請經營典當行,必須持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文件,經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準,由市、縣公安機關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第七條典當行歇業、合並、搬遷、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15前向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註銷。第八條典當行嚴禁經營下列物品:
(壹)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三)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裝備;
(4)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物品。第九條典當物品,屬於個人典當的,應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證;屬於單位典當的,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委托典當的,應當出具典當委托書和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證。第十條典當行典當物品時,應當查驗典當單位和個人出具的有關證明,逐項登記典當人的姓名、單位名稱、地址、居民身份證號碼以及典當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典當人號碼。第十壹條典當行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典當物品。第十二條典當行回贖物品時,應當持典當行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辦理回贖手續。第十三條典當行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者公安機關通知調查的人員、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扣留屬於贓物的當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有贓物嫌疑的典當物品,經調查後應當暫時查封,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五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典當行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二)法定代表人因停業、合並、搬遷、更名或者變更,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三)承接禁止典當的物品,或不查驗有關證件,或不履行登記手續的,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該經營單位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六條明知是贓物而隱匿、銷毀或者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第十八條本辦法自6月199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