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加強供用電管理,維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用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電企業(以下簡稱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以及與供電和用電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文章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負責本供電區域內的供電和用電業務,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的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的管理方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第六條
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基礎上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的關系,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占用電能的行為。
第二章業務領域
第八條
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域內向用戶供電。供電營業區域的劃分要考慮電網結構、供電合理性等因素。壹個供電營業區只設立壹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供電營業區的設立和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同級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頒發供電業務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和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批並頒發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憑供電營業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根據電網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的原則劃分供電營業區域。供電營業區的劃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並網的電力生產企業按照並網協議運行後,送至電網的電量由供電營業機構統壹分配。
第十壹條
用戶用電量超過供電營業區內供電企業供電能力的,由省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章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納入城市建設和農村建設總體規劃。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制定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農村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站、區域配電站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站、區域配電站和營業網點的規劃用地上敷設線路、電纜,建設公共供電設施。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電費的建設、運行、維護和交付,也可以委托供電企業代為有償設計、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測試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建設、維護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時,運行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提供便利;因作業損壞建築物、農作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公共供電設施建成投入運行後,由供電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供電企業可以利用、改造和擴建供電設施。* * *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以自行維護管理或者委托供電企業維護管理。用戶專用供電設施建成投入運行後,用戶應當維護管理或者委托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對已建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采取保護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供電
第十九條
用戶受電終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由供用電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電網規劃、電力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便於管理的原則協商確定。公共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托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未經供電企業授權,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對外供電。
第二十壹條
搶險救災需要應急電源時,供電企業必須盡快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資金中支付,但抗旱用電由用戶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增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並繳納費用;無合理理由不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布用電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用戶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查,監督用戶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並在送電安裝工程竣工後進行檢查;只有通過檢查的人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和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安裝電能計量裝置。用戶用電、用電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電能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邊界處應當安裝電能計量裝置。安裝在用戶處的電能計量裝置應受到用戶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收取電費。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電價,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方法繳納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供電企業應當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通知用戶或者用戶,並按照下列要求予以公告: (壹)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通知用戶或者予以公告;(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三)因發電、供電系統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預先確定的限電順序停電、限電。停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電。
第五章用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規劃、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制定節電計劃,推廣和采用節電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降低電耗。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采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用電,避免事故發生,維護公眾安全。
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壹)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
(二)擅自超出合同約定容量用電的;
(三)擅自超計劃分配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供電企業已經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使用供電企業已經封存的電力設備的;
(五)擅自遷移、改動或者擅自運行供電企業的電力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供電企業同意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進、供應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接入電網的。
第三十壹條
禁止竊電。竊電包括:
(壹)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開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印章的;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電能計量裝置的;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計量裝置不準確或者失效的;
(六)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六章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供電前根據用戶需求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供電方式、質量和時間;
(2)用電容量、用電地址和用電性質;
(三)電價和電費的計量方式和結算方式;
(四)供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7)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和方式合理調度、安全供電。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和條件用電,繳納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供電和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用戶輸電裝置上工作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證,方可上崗。承擔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安裝、維修、調試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力設施安裝(維修)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
(二)擅自進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移電源。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不繳納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電費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滯納金,具體比例由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超過30日仍未繳納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法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法事實和後果追回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竊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繳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工作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或者利用職務之便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