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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保證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保障公眾的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以下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2017《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文,僅供參考。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保障公眾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和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向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舉報。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並采取相應措施制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壹)監督檢查本條例和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實施;

(二)開展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電力線路沿線單位,建立群眾組織和完善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案件。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八條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以外的各種專用管道(溝)、貯灰場、井、泵站、冷卻塔、油庫、大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防雷裝置、消防設施及相關輔助設施;

(三)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包括支洞)、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以及水電站使用的相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爬塔用梯子和腳釘、導線穿越水路的防護設施、巡(保)線站、巡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及相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下電力電纜及電纜連接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架、電纜井、蓋板、人孔、界標、水線標誌及相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變壓器、熔斷器、計量裝置、配電室、箱式變壓器及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保護區:

(壹)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水平向外延伸並垂直於地面形成的兩個平行平面內的區域。壹般情況下,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KV 5m 35-110KV 10m

154-330千伏

在工廠、礦山、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面積可以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的延伸距離不應小於最大計算弧垂和最大計算風偏後導線邊線的水平距離與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2)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壹般為線路兩側2海裏(港灣內兩側100米),河流電纜壹般不小於線路兩側100米(中小河流壹般各不小於50米)。

第三章電力設施保護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壹)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邊界上,應當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道路、水路的區段,應當設立標誌,標明導線與跨越物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的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四)海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海底電纜的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行為:

(壹)闖入發電廠、變電站,擾亂生產、工作秩序,移動或者損毀標誌的;

(二)危及輸水、排灰等管道(溝渠)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和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的區域內進行炸魚、電魚、遊泳、劃舟等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壹)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電線投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300米範圍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電線上使用電氣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和安裝高音喇叭;

(六)利用電桿、桿塔、拉線作為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品、攀爬農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鉆探、挖掘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塔內(不含塔間)或者塔與線路之間修建道路;

(十)拆除桿塔上的設備或線路,移動或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部門同意,可以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保持或種植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堿、鹽等有害化學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錨泊或拖曳;

(三)不得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批準,並采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壹)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和打樁、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分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導線與跨越物之間小於安全距離,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壹)非法占用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壞、拆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誌和標誌物;

(三)破壞、堵塞施工道路、切斷施工用水或電源。

第十九條。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準的範圍內,對購買電力設施設備進行檢查、證明和登記。

任何單位銷售電力設施設備必須持有本單位的合格證;個人銷售電力設施設備,必須持有本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並向指定的商業企業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或者購買電力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電力主管部門對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幹擾的處理第二十壹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穿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區域;壹般不允許跨屋。特殊情況需要穿越房屋時,電力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共工程、城市綠化等項目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或者電力設施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工程、城市綠化等項目,雙方有關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協商,並達成搬遷協議,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和補償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發電廠、變電站、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後,需要損壞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者拆除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補償。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壹次性物質獎勵:

(壹)檢舉、揭發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行為;

(二)同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行為作鬥爭,有效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與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顯著的;

(四)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逾期不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以采取強制砍伐、砍伐樹木、竹子的措施;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當責令其賠償,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占用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征用的土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或實物,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壹條、電力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當地電力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電力部門申訴。對上壹級電力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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