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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服務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我國電信業健康、有序、快速發展,維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取得經營許可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監督管理。第三條信息產業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信息產業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監管機構)第四條電信服務質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平的原則,實行政府監管、企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機制。第五條電信服務質量監督管理的任務是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質量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監督電信服務標準的實施;依法懲處侵犯用戶合法利益的行為;總結推廣先進科學的電信服務質量管理經驗。第六條電信管理機構服務質量監督的職責是:

(壹)制定、發布有關電信服務質量標準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組織用戶評價電信服務質量,實時掌握服務動態;

(三)糾正和調查電信服務中的質量問題,監督處理決定的實施,對違反規定的電信服務經營者進行處罰,調查了解重大質量事故,向社會公布重大服務質量事件的處理過程和結果;

(四)表彰和鼓勵電信服務用戶滿意先進典型;

(五)監督電信業務經營者執行資費政策和標準以及格式條款內容的情況;

(六)負責組織服務質量事件的調查和糾紛的調解。第七條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服務質量和處理用戶投訴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並索取有關資料;

(二)有權進入被檢查的工作場所,查詢、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記錄和其他資料,暫時封存有關原始記錄。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第八條電信管理機構不定期組織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進行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第九條電信管理機構將客戶滿意度指數作為評價電信業務經營者服務質量的核心指標,組織開展電信服務質量客戶滿意度測評活動。鼓勵電信運營商建立科學的用戶滿意度評價體系。第十條電信管理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電信服務質量和用戶滿意度指數。第十壹條。電信管理機構可以依托全國電信用戶委員會和民意,與用戶溝通,聽取用戶的意見和建議,充分發揮用戶的監督作用。

電信用戶投訴受理中心應當定期報告用戶投訴受理情況和統計分析。第十二條電信用戶有權監督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和用戶權益保護情況,向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管理機構提出改進電信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對監督檢查中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十三條電信監管機構有權要求和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所提供服務質量的持續改進。第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按規定向電信用戶投訴受理中心繳納服務質量保證金。第十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條款,應當報電信管理機構備案。格式條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全面、準確地界定經營者與用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以合理的方式提請用戶註意免除或者限制電信業務經營者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根據業務發展情況,適時規範和調整格式條款的相關內容。第十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號碼,並配備人員接受用戶投訴;用戶的投訴要在規定的時限內答復,不得推諉;對電信管理機構督辦的事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或者過程向其報告;對用戶提出的改進電信服務的意見和建議,要認真研究,積極溝通。第十七條用戶要求查詢通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查詢便利,並在原始計費數據保存期內做好解釋工作。在與用戶發生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負責保存相關原始材料。

原始計費數據應保存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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