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規定。第四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購買、接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首先,軟件在使用時是有使用條款的。如果不接受或者不允許使用,沒有這方面的特別規定。妳可以選擇不使用軟件,但有時候,有些軟件有特殊性能,必須使用,妳就不得不接受隱私條款。在霸王條款的相關法律法規中,我沒有找到任何關於制裁的信息。但《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我覺得壹個在獲取隱私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是否公平是無法定義的。如果有不同意見,也希望擴大對法律的理解。
目前,大多數應用程序都設計有使用條款,包括引導操作。有些設置是不能更改的,也不允許妳更改,甚至連緩存等使用條款都必須保留,但這些都不算什麽。在大多數人的妥協下,更貪得無厭的東西誕生了,強制獲取個人信息,通訊錄,相冊,位置,最可恨的是獲取裝備信息。這包括設備數據信息和設備後臺操作信息,但是這方面的定義非常模糊。有時候大多數人的妥協才是壹個現象的根源。我覺得是時候保護個人隱私,避免更糟糕的情況發生了。難道我們不需要未雨綢繆,做好準備嗎?我覺得他在法律上肯定是個人隱私的壹部分,而且是很重要的壹部分。個人裝備的重要性是絕對的。合同法中確立了他獲取妳的個人信息,不違法。他沒有非法獲取個人信息,但是我覺得合同的條款和性質需要研究。不管合同如何,獲取個人隱私信息是合法的,但刑法明確規定,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會被轉移到。如果這種骯臟的軟件是要在妳的合同裏設置壹個條款,妳需要被允許傳播我的信息才可以使用,而壹些沒有人性的人不得不用這種軟件進行人為幹預。我認為這已經背離了合同法的成立原則,違背了合同法的使用初衷,沒有起到任何平等和尊重的作用。基於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我認為不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應該沒有法律效力。這類合同的成立壹方面違背了立法精神,另壹方面侵害了訂立合同的單方當事人的利益。
我來做個結論。即使妳獲取我們用戶個人信息的方式是通過合同訂立的,但合同的效力不僅僅取決於其簽訂成立的那壹刻,還取決於根據刑法規定向他人提供我們個人信息和隱私的權利。或者說,如果把使用權和個人隱私捆綁在壹起,是不人道的,不公平的,這樣的合同本身就不應該有法律效力。
我這裏有壹個建議,就是移動設備廠商能否從消費者的角度,進壹步加強私有設備的權利,絕對限制後臺操作,加強用戶對設備的控制,防止這類軟件的侵權,因為兩者的用戶是壹樣的,但是利益需求是不壹樣的,移動設備的利益來源於銷售,也就是說移動設備的生產者做產品是為了更好的滿足消費者的利益。個人認為在設備權益保護上,完全可以在後臺控制操作限制,同時在軟件和編程上可以接受所謂的條款,可以用自己的硬件編程完美保護個人隱私,強行限制信息流出。這是未來信息時代的發展方向。我壹直認為,信息時代的發展絕對不是朝著隱私公開透明的方向發展,而是朝著便捷安全的方向發展。
我相信,在我們中國6543.8+04億同胞中,總有壹個人會引領時代走到那壹步。
如果不能杜絕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現象,希望產品生產者能給我們更多的保護。畢竟壹切都是完美的,社會需要進步,法律也需要完善。只希望不斷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