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和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和批準編制時,充分考慮財政保障能力。機構實際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立機構和增加編制。擅自設立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挪用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幹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置與其業務相對應的行政機構。第二章機構編制管理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在科學配置職責的基礎上全面設置,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壹致、決策執行協調。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進行調整。但是,在壹屆政府任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經上壹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壹個行政機構承擔。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達成壹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經協商意見不壹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職能可以委托給現有機構或者問題可以由現有機構協調解決的,不再設立其他議事協調機構。
為在壹定期限內處理某項具體工作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單獨設立議事協調辦公室,具體工作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第三章編制管理第三章編制管理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按照職責和精簡的原則批準。第十五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不同類別和使用範圍審批機構編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應當使用公共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立其他類型的編制。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總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七條根據工作需要,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地方行政編制總額內對特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但是,同壹行政區域內不同層級之間行政編制的調配和使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解決。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依照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