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未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標識足以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壹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查驗證照,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條公共交通工具承運人向乘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乘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主張承運人作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運人以其不是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明知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而為其提供設備、技術、原料、銷售渠道、運輸、儲存或者其他便利條件,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該單位或者個人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該食品已過標明的保質期但仍在銷售的;
(二)不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來源的;
(三)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購買商品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註或者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購銷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第七條消費者認為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構成欺詐的,有權選擇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主張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第八條經營者經營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於《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九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經營者依據《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條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生產經營者抗辯未對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壹條預包裝食品中,生產經營中未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明示生產日期、保質期,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識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臨時適用的標準,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主張銷售者、進口商或者其他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進口商或者其他經營者僅以進口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經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為由提出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