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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知道舊金山條約的內容嗎?

舊金山和約的中文譯本

與日本的和平條約-

鑒於盟國與日本之間的關系,未來將在主權平等和友好合作的基礎上增進共同福利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決心簽訂和平條約,解決遺留問題和交戰雙方的戰爭狀態。

日本宣布加入聯合國並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努力實現《世界人權宣言》,並在日本創造符合《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日本戰後立法以及公私貿易和商業國際慣例的穩定和福祉條件。

鑒於歐盟歡迎日本宣布上述意願;美國和日本決心締結本條約,任命下列全權代表,並在表明全權證書後,同意下列條款:

第65438章+0和平

第1條戰爭狀態結束,日本主權得到承認。

A.根據本條約第23條,日本與盟國之間的戰爭狀態應自日本與盟國之間的條約生效之日起結束。

b .盟國承認日本及其國民在其領水內的全部主權。

第2章領域第2章領域

第二條放棄領土

a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對朝鮮的壹切權利、對象和主張,包括濟州島、聚文島和郁陵島。

B.日本放棄對臺灣省和澎湖的壹切權利、對象和主張。

c .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1905年9月5日獲得的庫頁島部分及鄰近島嶼的壹切權利、名稱和主張。

D.日本放棄與國際聯盟委任統治有關的壹切權利、名稱和主張,同時接受聯合國安理會於1947年4月2日通過的關於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的托管規則安排。

E.日本放棄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的活動所產生的壹切權利、名稱或利益。

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的壹切權利、物體和主張。

第三條信托規則

日本同意美國向聯合國提交的北緯29度以南的西南諸島(包括琉球群島和大東群島)、寡婦巖以南的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和火山島)、沖繩本島和南鳥島的托管統治制度提案。在這壹提案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其居民及其海域擁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利。

第四條財產

a根據本條b款的規定,在第二條所列地區,當局與其目前負責該地區的居民(包括法人)之間的財產、債權和債務的劃分,以及當局與其在日本的居民之間的財產和債權包括債務的劃分,應以日本與當局之間的特別協定為依據。第二條列在本區域內的盟國及其國民目前尚未返還的財產,由行政機關根據現狀予以返還(前款所稱國民包括本條約中的法人)。

b日本承認美國軍政府在上述第2條和第3條中處置日本人和日本國民財產的有效性。

c根據這壹條約,日本占有的連接日本的海底電纜將被平分。日本業主是日本設備和壹半的電纜,以及剩余的電纜和它們在分離場的終端設備。

第三章安全第三章安全

第五條聯合國的集體防禦和自衛權

a日本接受《聯合國憲章》第二條規定的義務。

壹.以上述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以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和正義。

二。在國際關系中,根據建立聯合國的宗旨,對壹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謹慎地使用恐嚇或武力。

三。支持聯合國根據《憲章》采取行動並在聯合國采取預防性或強制性行動時向其提供審慎協助的國家。

B.聯盟國將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的原則確認與日本的關系。

c .同盟國承認日本作為主權國家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擁有單獨或集體自衛權等固有權利,日本可以自主締結集體安全協定。

第六條。占領結束

a .本條約生效後,盟國的所有占領軍應盡快撤出日本,這壹撤出不得遲於本條約生效後90天。如果日本和盟國就外國軍隊在日本領土上的駐紮或保持締結了雙邊或多邊協定,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

B.按照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條,尚未完成的,可以繼續實施。

c .被占領軍沒收但尚未賠償的所有日本財產,以及本條約生效時被占領軍占領的日本財產,應在90天內歸還日本政府,不另行簽訂雙邊協定。

第四章

政治和經濟條款

第7條兩國間條約的效力

A.在個別盟國與日本之間的本條約生效後1年內,各盟國可通知日本其戰前與日本簽訂的雙邊條約或協定是否繼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上述條約和協定繼續有效或重新生效的修正通知應基於本條約的精神。本條約和協定在通知日本並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三個月後將被視為繼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上述所有條約或協定如果沒有通知日本,將被視為無效。

b根據本條a款,在國際關系中負有通知責任的聯盟國家可對條約或協定的繼續有效或重新有效有例外。在通知日本三個月後,此例外的適用將終止。

第八條承認與終戰有關的條約和在締結條約時放棄權益。

A.日本承認同盟國作出的從1939年9月1日起結束戰爭狀態的條約的有效性,日本也承認同盟國作出的恢復和平的決議。日本還接受了國際聯盟和常設國際法院以前關於結束戰爭的決議。

b日本放棄作為下列條約簽署國的所有權利和利益,即1919年9月的《聖日耳曼昂萊協定》、1936年7月20日的《蒙特勒協定》和196。

C.日本放棄其已取得並履行義務的以下所有權利、名稱和利益,即17,0930年5月德國與債權人的協議及其所附文件,包括信托協議,以及1930年10月20日國際清算銀行。日本將在本協議首次生效後六個月內將本條款中放棄的權利、名稱和利益通知巴黎外交部長。

第九條漁業協定日本將立即與盟國就公海捕魚限制、漁業養護和發展等問題進行談判,並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

第10條中國相關權益

日本放棄壹切與中國有關的特殊權利和利益,包括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簽訂的最後議定書的規定所衍生的中國的利益和特權;同時,雙方同意放棄上述議定書及其附件、信函和文件的規定。

第11條戰爭罪

日本接受日本領土內外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和“美國戰爭罪行法庭”的判決,並承諾對拘留在日本的日本國民執行上述判決。盟國對上述被拘留者的赦免、減刑和假釋,不得基於單個或多個盟國政府的個別考慮或基於日本政府的建議而執行。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所確定的人不得被處決,除非由該法庭的盟國政府的多數代表並根據日本政府的建議。

第12條通商航海條約

A.日本宣布,它將根據穩定和友好的關系,盡快與所有盟國就有關貿易、海上運輸和其他商業事項的條約或協定進行談判。

B.在簽署相關條約或協定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首次生效之日起四年內承擔以下事項:

-1-平等對待與本聯盟的國家、國民、產品和船舶有關的下列項目:

最惠國待遇,如關稅、費用、限制和其他與貨物進出口有關的規定。

二。海運、航行和進口貨物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利益的國民待遇。這種國民待遇包括征稅和征收、接受法院判決的權利、合同的簽署和履行、財產所有權(有形和無形)、根據日本法律參加法人組織以及壹般的商業和專業活動。

-2-

C.確保日本國營貿易企業的對外采購和銷售僅基於商業因素。

日本應該給予盟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條件是它們給予對等待遇。前項互惠,應以下列原則為基礎:貨物、船舶、非國內之同盟國法人及居民,以及聯邦制度各州、州之法人及居民,應視為日本同等地區、州或州。

d .本條的適用不得因有關締約方實施的商業條約中通常的例外歧視性規定而減損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也不得以保護有關國家的涉外金融地位或者國際收支(與航運或者航行有關的事項除外),或者以適當、任意或者不合理的方式維護重大安全利益等為由,減損國民待遇或者最惠國待遇。

E.日本在本條下的義務不應因任何聯盟國行使本條約第14條中的權利而受到影響。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日本根據本條約第15條承諾的限制。

第13條國際民航

a日本將應美國的要求,盡快與美國談判雙邊或多邊國際民用航空協定。

B.在簽署上述協定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首次生效後四年內,給予聯盟不少於其在本條約生效之日已經享有的航空交通權利和特權,包括航空服務業務和發展的平等機會。

c在成為《國際民用航空協定》成員國之前,根據第93條的規定,日本將執行適用於航空器的《國際航空條例》以及同壹條約所附的標準、方法和程序。

第五章所有權和財產

第14條對外財產的補償

a .同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同盟國戰爭造成的所有損害和痛苦,但日本目前可利用的資源不足以支撐壹個獨立的經濟,也不足以完全賠償上述所有損害和痛苦。

因此,

1.在同盟國的同意下,日本將與那些土地仍被日軍占領,需要賠償日本造成的損害的國家進行談判,這些國家應通過日本勞工恢復生產、打撈沈船等相關作業。這種補償不應造成額外負擔。如果有原料制造的需要,這種原料由同盟國考慮後提供,以避免日本的匯兌負擔。

2.㈠根據以下第㈡款,每個聯盟國有權扣押、扣留、清算或處置下列財產、權利和利益;

(a)日本和日本國民;(b)日本的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和(c)由日本或日本人擁有或控制的實體,包括由同盟國封鎖、從屬、擁有或控制但由上述(a)、(b)和(c)擁有、持有或管理的敵方財產。

㈡以下是上述㈠的例外情況

壹、合法居住在戰時未被日本占領的同盟國領土內的日本自然人所擁有的財產,但這種財產受戰時法規限制,且在本條約第壹次生效之日尚未解除者除外。

二。日本政府擁有的用於外交和領事目的的所有不動產、家具和固定裝置,以及不具有外交或領事職能的所有日本外交和領事人員擁有的個人家具和陳設,以及不具有投資性質的其他私人財產。

三。宗教法人或私人慈善機構為宗教或慈善目的擁有的財產。

四。1945年9月2日以後由於恢復與日本的貿易和金融關系而屬於聯盟國的財產、權利和利益,除非其來源與聯盟國的法律相沖突。

v .日本或日本國民的債務、位於日本的任何有形資產的權利、名稱或利益、根據日本法律成立的企業組織或相關文件。日本和日本國民的債務只能用日本貨幣表示的除外。

(三)上述第壹條至第五條涉及財產的除外情形,應當在支付合理的保全管理費後予以返還。但是,如果該財產已經清算,其收入應當返還。

㈣上文第㈠項提到的逮捕、扣押、清算或處置財產的權利應符合聯盟國的有關法律和條例。擁有者必須得到前款法律的授權,才能擁有這種權利。

(v)聯盟國同意以對所有國家通用並對日本有利的方式處理日本的商標、文學和藝術產權。

b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同盟放棄索賠權,同盟及其國民放棄對戰爭期間日本和日本國民的其他戰爭行為的索賠權,以及對占領的直接軍事費用的索賠權。

第15條歸還聯盟國的財產

A.本條約在日本與同盟國之間首次生效之日起9個月內,以及前述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日本將於19411年2月7日至194565438+2月2日歸還同盟國及其國民位於日本境內的有形和無形財產及任何形式的壹切權利或利益。上述財產在免除戰爭帶來的負擔和費用後,應歸還原主,這種歸還不收取任何費用。前項財產,因所有人或其政府原因,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日本政府得處分其財產。日本1941 12.7的財產,如果不能歸還,或者因戰爭而損壞,將根據日本內閣6月19513日通過的《同盟國財產賠償法》進行賠償。

b關於被戰爭損害的工業所有權,日本將繼續給予同盟國及其國民不低於1年9月生效的309號內閣令、12號內閣令、1950年2月28日生效的1950號內閣令、1950號內閣令。但前項國民應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c.

壹、日本的認知:本聯盟及其國民於2月6日194165438在日本發表或未發表的文學藝術財產權自該日起繼續有效,上述權利予以承認。這種權利不會因為日本與他國簽訂的公約或協定而失效,而是因為戰爭,日本或聯盟會因國內法的規定而廢止或停止。

二。從1941 12.7起至本條約在日本與同盟國之間生效之日止,此項權利無須由所有人申請,也無須為辦理手續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但是,在計算期限時應當扣除通常的期限,並加上將該文學作品翻譯成日文的六個月期限。

第16條非盟國的日本財產

如果同盟國軍隊的成員受到日本戰俘的虐待並要求賠償,日本可在戰爭時將自己及其國民在中立國或與同盟國敵對的國家的財產轉讓,或為了上述戰俘及其家屬的利益,可將上述財產轉讓給國際紅十字會進行清算並公平分配給適當的國家當局,但根據第14 (a) 2條。㈡二。本條的轉讓規定不適用於日本金融當局擁有的國際清算銀行19770股股份。

第17條復審判決

a .如果盟國要求,日本政府應審查和修改日本戰爭俘虜法庭根據國際法對盟國國家所有權所作的判決和命令,並提供所有文件的副本,包括有關案件的判決和命令。上述財產檢查修正後確認應當返還財產的,適用15條的規定。

b .日本政府應在本條約與個別同盟國第壹次生效後1年內,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同盟國要求日本當局重審的權利和利益,即在1941至生效日期間同盟國國民不能正當陳述的判決,不論同盟國國民是原告還是被告。如果聯盟國國民因判決而受到傷害,日本政府應使該人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或給予案件公正、公平和有效的賠償。

第18條戰前債務

a .戰爭狀態不影響戰前債務和合同產生的貨幣債務(包括債券)。這種貨幣債務包括日本政府和日本國民欠個別同盟國的債務,或同盟國及其國民欠日本政府和日本國民的債務。戰爭狀態不影響下列義務,包括財產損失或損害的索賠權,或因戰爭造成人身傷亡的索賠權,或同盟國政府向日本政府和日本政府向同盟國提出或再提出索賠的權利。前款規定不得損害第14條賦予的權利。

B.日本在戰前確認了各國的涉外債務,在日本做出這壹宣布後確認了各團體的涉外債務。同時,確認與債權人就債務的支付進行談判,鼓勵就其他戰前債權和義務進行談判,並推動這壹數額的轉移支付。

第19條放棄戰爭索賠

A.日本和日本國民放棄對聯盟及其國民提出的有關戰爭或戰爭狀態的壹切索賠,同時放棄對本條約生效前聯盟軍隊和當局在日本領土上的存在、職務行為或行動的索賠。

b .前款所稱的放棄包括1939年9月1日至本條約生效之日同盟國有關日本船舶的行為,也包括同盟國在戰爭中俘虜的日本戰俘和平民被扣押者的債權債務,但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以後同盟國制定的法律中特別承認的日本人的債權。

C.在對等放棄的條件下,日本政府還放棄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國民對德國和德國國民的行為的壹切索賠(包括債務),包括政府間索賠,以及在戰爭中遭受的損失和損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之前簽訂的合同及其權利,也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之後的日本和德國。前款所述的放棄不得違反本條約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

D.日本承認占領當局或日本法律當時授權的壹切作為和不作為在占領期間的法律效力,同時日本將不追究同盟國國民的作為和不作為所產生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20條德國財產

根據1945柏林會議議定書的有關規定,日本將對盟國采取必要措施,有權處置位於日本的德國財產。如果同盟國擱置上述財產的最終處置,日本必須承擔保存和管理的責任。

第21條中朝受益權

中國和朝鮮不受本條約第25條規定的限制。中國享有本條約第10和14條的權益,朝鮮享有本條約第2、4、9和12條的權益。

第六章爭議解決

第23條條約的解釋

如果本條約的任何壹方對本條約的解釋和執行有爭議,而該爭議不能通過特別索賠委員會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解決,則應在任何壹方的要求下將該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非《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的日本和相關盟國,可在有關締約國批準本協定後,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4610.05關於在沒有特別協定的情況下接受本條中的管轄權的壹般聲明的決議,將這些文書提交國際法院。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23條批準和生效

壹、本條約的簽字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由國民大會批準。該條約將在日本的批準文書和包括美利堅合眾國在內的下列大多數批準國交付後,對所有批準國生效,包括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度尼西亞、荷蘭王國、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本條約應在各國遞交批準書後對各國生效。

B.如果本條約在日本批準文件送達後九個月內沒有生效,本條約將在任何批準國正式通知日本政府和美國政府後在日本和批準國之間生效。但是,該正式通知應在日本批準書送達後三年內發出。

第二十四條批準書的交存

所有批準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政府應根據本條約第23 A條規定的生效日期和第23 B條規定的通知,將上述交存通知各簽署國..

第25條聯盟國的定義

本條約中所謂同盟國,是指與日本交戰的國家,或第23條所列的先前為其領土壹部分的國家,而該國已簽署並批準本條約。根據第21條,本條約不授予非上述聯盟國的任何國家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日本的任何權利、名義和利益,不得因其不是上述盟國而援引本條約的規定而減少或損害。

第二十六條兩國之間的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支持或簽署聯合國1942 65438+10月1宣言的國家,或與日本交戰的國家,或第23條所列為其前領土壹部分的國家簽署雙邊和平條約,但該國不是該條約的簽署國,條件與該條約基本相同。但是,日本的這壹義務只在本條約對個別盟國首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如果日本與任何國家簽署和平協定或戰爭請求協定,並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規定的條件,這種優惠待遇將自動擴大到本條約的所有簽約國。

第27條條約保存人

本條約應存放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館,美國政府應將正式副本轉交有關簽署國。出於誠意,下列全權代表委員會簽署了本條約。

本條約於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訂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日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批準國

該條約已得到下列46個國家的批準(按羅馬字母順序排列):

阿根廷

澳大利亞

比利時

玻利維亞

巴西

柬埔寨

加拿大

辣椒

哥斯達黎加

古巴

多米尼克

厄瓜多爾

埃及

薩爾瓦多

埃塞俄比亞

法國

希臘

危地馬拉

海地

洪都拉斯

伊朗

伊拉克

老撾

黎巴嫩

萊比裏亞

墨西哥

荷蘭

新西蘭

尼加拉瓜

挪威

巴基斯坦

巴拿馬

巴拉圭

秘魯

菲律賓

沙特阿拉伯

* * *南非共和國

斯裏蘭卡

敘利亞

土耳其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王國

美利堅合眾國

烏拉圭

委內瑞拉

越南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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